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00元,……」補充為「3000元,年利率高達540%,……」,及第5行「面額6萬元1張」補充更正為「面額6萬元本票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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