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28號聲請人 林函澐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林志昇 聲請人 江宣祈 法定代理人 林宜鈴
江宏明 被繼承人 林洪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函澐、江宣祈為被繼承人林洪月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洪月美於99年9月17日死亡,而聲明人林函澐、江宣祈,分別係法定第一順序代位繼承人林宜靜、林宜鈴之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林金敦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林函澐、江宣祈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