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和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益充人樓被告 廖彩卿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63,385.78元,爰以原告民國105年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33.375,換算成新臺幣為(下同)12,12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7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