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葆輝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葆輝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為六遠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已倒閉長達5年之久,債務人其餘公司負責人均遭人冒用名義,已請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債務人年屆68歲,除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每月必要開銷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靠政府補助或長子 馮奕銘 供應,債務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清算,遭法院以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營業額超過20萬元為由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不能工作又無收入,因無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27至34、37至41頁)。另債務人曾任客林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之董事、中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之董事、自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之負責人、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之負責人、元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前次聲請清算(
102年5月16日)前5年間仍有營收之公司為客林公司、電通公司,其中客林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債務人於99年1月12日終止與電通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前,該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0萬7472元,遂駁回債務人之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條第44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債務人聲請係於104年8月5日再次聲請本件清算,有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案卷第7頁),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間(即99年8月5日至104年8月4日),並無從事營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
(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635元,借住於前妻 林寶月 家,不需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目前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國民年金補助895元,並無其他收入,每月必要開銷不足部分由其長子馮奕銘幫忙負擔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承租人為林寶月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117至133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495元(計算式為:3600元+895元=4495元),支付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已有不足,尚須其長子支應負擔其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