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66,911元(其中555,928元為消費款,10,685元為循環利息,29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55,928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9,9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9,915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放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預納合計7,050元附表:
┌─┬───┬──────┬───┬─────────┐│編│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號││(新臺幣)│││├─┼───┼──────┼───┼─────────┤│1│信用卡│555,928元│20%│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79,915元│18.25%│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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