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少廷為催討對 潘秀芳 兒子 范姜 均與之債務,於民國103年
9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友人 黃柏凱劉怡汝黃彥霖 (黃柏凱、劉怡汝、黃彥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持棍棒而年籍不詳者數人,駕車前往潘秀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下稱潘秀芳住處)。詎黃少廷下車敲門後未獲回應,竟與持棍棒一同下車之年籍不詳者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少廷指示該年籍不詳者數人,持棍棒敲擊潘秀芳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潘秀芳,黃少廷復接續對聽聞玻璃破裂聲響下樓之潘秀芳恫嚇:「你兒子 范姜均 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以損壞大門玻璃強暴手段以及上開加害潘秀芳身體之言語,致潘秀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潘秀芳之安全。黃柏凱、劉怡汝、黃彥霖見情勢不對,均未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下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少廷固坦認為催討債務,有與黃柏凱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潘秀芳住處,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兒子 范姜均與 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已遭損壞,伊並不知道毀損行為係何人所為,伊係因范姜均與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才會對告訴人稱「你兒子范姜均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早上過來等妳兒子」等語,並非為恐嚇潘秀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催討對范姜均與之債務,於103年9月19日晚間11時
50分許,有前往范姜均與母親即告訴人住處,並對聽聞住處大門玻璃遭損壞聲響而下樓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兒子范姜均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之事實,據被告直認不虛(見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潘秀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易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相符,堪信與事實無悖。
㈡另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於上揭時、地,遭數人持棍棒敲擊損
壞之事實,據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之黃彥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下車人數差不多約6人,持木棒開始敲范姜均與家的門,然後過沒有多久,范姜均與的媽媽就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證人劉怡汝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下車人數約6人,然後持木棒開始敲范姜均與家的門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彥霖在車上,但後來看到前面的車子有人衝下來,往潘秀芳家裡砸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背面),以及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者 李柏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看到幾個人持木棍還是鋁棒站在路上,有人拿鋁棒敲打住戶的玻璃還是鐵門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已遭毀損,本件毀損犯行與伊無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3年9月13日晚間,與年籍不詳者數人駕駛共3輛
自小客車,與劉怡汝、黃彥霖駕駛自小客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會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是於被告暨年籍不詳者抵達後,方遭年籍不詳者數人持棍棒敲擊破裂、損壞乙節,經證人黃彥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范姜均與也欠黃少廷錢,所以就在電話中約好先到青蛙(即范姜均與)家附近等候,然後黃少廷開3部車過來,叫我們跟他一起走,我之前不知道青蛙家在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與劉怡汝所乘坐之車輛,是跟黃少廷等人之車輛一同抵達潘秀芳住處;是與黃少廷等人所開的3部車一起抵達之後,才有人下車持木棍砸范姜均與的家門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衡諸被告與持棍棒年籍不詳者數人,嗣亦係乘坐同一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證人潘秀芳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只有一輛車的車窗有搖下來,車上坐滿人,都有拿棍棒,其他車輛的車窗是關上的;被告後來走的時候,也是上那部車,就是有拿棍棒的人乘坐而且車窗搖下來的那部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7頁),被告與為毀損行為之年籍不詳者數人,係一同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該年籍不詳者方下車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洵屬無誤。
⒉證人黃柏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其與被告抵
達現場時,潘秀芳住處大門玻璃已遭他人損害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第79頁),然黃柏凱當天係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與被告就本件存在一定利害與共之關係,衡以證人黃柏凱就被告供認對告訴人恫嚇「你兒子范姜均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乙情,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仍刻意迴護被告而證述:不清楚「你兒子范姜均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這句話是何人所說;因為車子停在門口、搖下車窗,所以潘秀芳與被告之對話,我從頭到尾都親耳聽到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第79頁),自無從證人黃柏凱上揭證述,即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遭損壞後才抵達現場云云為可採。
⒊至被告未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乙情,固據證人潘
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樓看到黃少廷時,黃少廷並未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背面),以及證人黃柏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看著黃少廷,他沒有拿鋁棒打告訴人玻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怡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後來是黃少廷他們去砸玻璃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佐以被告為向范姜均與催討債務,事先集結持棍棒而年籍不詳者數人,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刻意聚眾藉以壯大聲勢之情彰彰明甚,以及被告嗣係與該持棍棒之年籍不詳者同車離開等節,被告與持棍棒而年籍不詳者間,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並藉此施以恫嚇之目的至明。執此,被告與持棍棒而年籍不詳者間,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者數人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以此等方式損壞大門玻璃併同時預告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至明。
㈣又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迫使告訴人之子范姜均與出面清償債務,聚眾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被告率眾所為之毀損行為,以及對告訴人恫嚇之上揭言語,在在均已傳達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亦足產生對自己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此復據證人潘秀芳於審理時證稱:黃少廷就說沒有關係,妳兒子不出來處理沒有關係,我知道妳住在這裡,聽到被告這麼講我很害怕,因為他都來砸門了,而且又帶那麼多人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7頁),被告當時內心縱無將加害告訴人付諸實行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行動、言語,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甚明,被告辯稱其所為非係恐嚇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預告加害,復對告訴人恫嚇「你兒子范姜均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晚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毀損玻璃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接續恫嚇上開言詞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逕自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對告訴人恫嚇「你兒子范姜均與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知道你自己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顯以預告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所損害之告訴人住處大門,屬一般人可路過見聞之公開處所,被告手段野蠻粗暴,恐嚇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損壞大門玻璃,致告訴人住處大門失其遮蔽及防閑效用,犯行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前無任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共犯即年籍不詳者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