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賴鴻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金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自104年3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迄105年4月13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迄今。茲因被告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稽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重大,況本院已於105年4月13日審理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5月20日宣判,是本案既尚未宣判,即尚未確定,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