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靜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院解字第396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靜怡係以網路方式接受賭客下注決定賠率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以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