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4、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遠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與證人 林東發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陳玉銘陳安龍邱月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陳安龍之通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阿海」、「北極」及「翔霄」等人,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述模糊,沒有真實姓名、只有綽號、沒有聯絡方式、地址不確定,目前尚無查獲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111年9月23日花檢 熙平 111偵4754字第1119019654號函、花蓮縣新城分局111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111年11月1日新警刑字第1110017429號函及函附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7、191至197、22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查被告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原審認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第二級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⑵其販賣對象人數有4人,次數為9次,販賣數量與金額非微,惟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之行為不法程度仍屬有別;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⑷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送貨員、離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繫工具,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提撥管3支等物,經起訴書表明另案處理(原審卷第7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未經被告用以裝載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及現金2萬6千元係為付租房訂金使用等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乃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及現金係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及沒收依據,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一併敘明之。
四、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上訴理由僅記載:目前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兩案皆為民國111年7月21日同一天製作警詢筆錄,爰提起上訴,請求將該案與本件併案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頁),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指摘,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況被告主張其尚有與本案同一日製作警詢筆錄之他案部分,目前已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進行審理中,尚未判決,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該案件既尚未經一審判決,審級不同,實無從由本院予以併案審理,況數罪併罰案件本得分別起訴、分別辯論、分別判決,待分別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可,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是被告以其另犯他案請求併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實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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