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錢于哲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九樓之0被告 侯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件刑事判決,原告錢于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也沒有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侯琮翔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6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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