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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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第323號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銘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第484號、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3131號、第13582號、第14430號、第1497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第17873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⒊暨附表編號⒊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銘彥犯附表編號⒊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⒋至編號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邱銘彥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結識某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進而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銘彥則持附表所示提款卡,為各該所示之提領行為,再按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邱銘彥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冒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名義致電予 陳姿靜 ,謊稱其帳戶遭他人從事犯罪行為,需將財物交警方保管云云,致陳姿靜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將放有現金46萬1千元及金飾1批(價值約3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旁、陳姿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邱銘彥至該處打開機車坐墊,取走前述牛皮紙袋,並到指定附近公園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銘彥(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春菊賴保羅吳宇竣楊麗蓉吳琪鄒偉桐林福仁洪偉翔趙梅安 、陳姿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等並指示將款項匯至相關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或取款後,將所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或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或金飾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邱銘彥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上開10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處斷。又被告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各該個別犯行中,各自所含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之關係而分別論以一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及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起訴書雖均
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前述,被告之犯行既均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並各與已經起訴、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全部罪名以保障其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後,自應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㈤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10次加重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將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第29413號案卷移送與本案併辦,經核其併案內容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其刑罰權單一,自應併予審理。
㈦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各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予以考量,並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裁量、評價。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⒋至編號⒐,及事實欄所示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僅為獲得包裝財務狀況之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帳戶內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領被害人款項或財物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每日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比,所取得之報酬並非甚高;並衡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陳姿靜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予被害人;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⒉、編號⒋至編號⒑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一天上班2小時,可以領2,000元等語,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日、3日、4日、15日、21日為詐騙集團提款或收取財物,業如上述,可知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2,000×5=1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說明
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與上開其他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欄位中,關於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併案部分之犯行,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案號卷證移送併辦時方才提出,並與其他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為審理判決。然此既為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不及審酌而未一併論究,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是違誤,連同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量刑
爰以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共同犯罪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對於整體犯罪及造成法益受侵害結果所發揮之作用;犯罪致使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數額近30萬元。及其為79年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6頁),本件犯罪時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詐欺、毒品等犯罪經判刑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其他經駁回上訴部分犯行,行為之時間密集,發生之背景事實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概括計畫之犯罪所實現等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儆懲。
肆、其他檢察官以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據原審法院作成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時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王春菊(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大大寬頻員工及銀行專員,來電向王春菊謊稱遭大大寬頻誤刷款項,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回款項云云,致王春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3月1日21時25分49,986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顏慈儀 申辦邱銘彥111年3月1日21時38分、39分、39分不明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11年3月1日21時27分20,045元2吳宇竣(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443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以電話對吳宇竣謊稱帳戶將重複扣款,再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3月1日21時42分9,123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顏慈儀申辦)邱銘彥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20,000元9,000元3賴保羅(111年度偵字第9255、1443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致電謊稱因系統錯誤,捐款將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賴保羅誤信為真而配合操作網銀匯款。111年3月1日22時13分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王黎瑄 帳戶)--------邱銘彥------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60,000元60,000元17,000元--------111年3月1日22時18分29,808元111年3月1日22時25分29,987元111年3月1日22時27分29,987元[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111年3月1日23時9分30,000元111年3月1日22時34分至23時43分許29,987元29,986元49,989元49,989元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黎瑄帳戶)邱銘彥111年3月1日22時45分、46分高雄凹仔底郵局20,00010,000111年3月1日23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店)20,000111年3月1日23時29、30分京城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0,00020,00010,000111年3月1日23時55分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鼎祥店)20,000111年3月2日0時1分至3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店)20,00020,00020,00020,0004楊麗蓉(111年度偵字第13582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麗蓉,謊稱網路購物出現錯誤,勾選到定期配給選購商品,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謊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藉以解除前述錯誤云云,楊麗蓉不疑有他,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21日18時5分許49,912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蕙如 帳戶)邱銘彥111年3月21日18時13、14、15分高雄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20,000元29,800元5吳琪(111年度偵字第14977號)詐騙集團假冒為大大寬頻客服致電吳琪,謊稱因台電公司大停電原因,導致系統誤植為企業客戶,將扣款1萬5000元,後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藉以解除設定云云。於 吳琪照 指示匯款為右述匯款,並於其他匯款時,為身旁民眾提醒遭詐騙,故悉受騙。111年3月4日19時11分許49,983元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巫美君 申辦)邱銘彥111年3月4日19時23分、24分、25分許高雄英德街郵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60,000元60,000元11,900元111年3月4日19時18分許49,983元6鄒偉桐(111年度偵字第14977號、第17873號)詐騙集團假冒為網路客服致電鄒偉桐,謊稱因台電公司大停電原因,導致系統資料庫增加4筆交費,後再假冒為銀行客服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鄒偉桐不疑有他,按指示匯款至右述帳戶。111年3月4日19時1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邱銘彥同上同上同上111年3月4日18時45分至56分許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123元9,812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111年3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11分(分7筆提領)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西華店(高雄市○鎮區○○○路00號)、家樂福光華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7林福仁(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給林福仁,謊稱因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銀行及郵局客服來電佯稱需照指示匯款,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林福仁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4日19時30分4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邱銘彥111年3月4日19時35分、36分、37分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廣三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000元20,000元10,000元8洪偉翔(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來電,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後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匯款,藉以解除設定云云,洪偉翔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4日19時41分14,93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邱銘彥111年3月4日19時56分高雄英德街郵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5,000元9趙梅安(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致電趙梅安,謊稱因誤將訂單做成團購,會連續扣款6個月,再假冒為元大銀行客服來電,謊稱要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前述錯誤設定云云,趙梅安不疑有他,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15日17時23、25分49,987元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李信佑 申辦)邱銘彥111年3月15日17時31分至33分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春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春菊)、告訴人王春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富國公園、南屏路與欣榮街口大樓防火巷內、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旁變電箱)2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宇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宇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宇竣、 嚴慈儀 )、告訴人吳宇竣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台新、遠東、國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33585號函暨所附嚴慈儀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42406號函暨所附嚴慈儀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富國公園、南屏路與欣榮街口大樓防火巷內、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旁變電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叫車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博愛路口等、巨蛋捷運站、超商、郵局及渣打銀行ATM)3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保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保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保羅)、告訴人賴保羅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國泰、中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417號函暨所附王黎瑄郵局帳戶基本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儲字第1110112084號函暨所附王黎瑄郵局帳戶基本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所附王黎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0232號函暨所附王黎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06933號函暨所附賴保羅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富國公園、南屏路與欣榮街口大樓防火巷內、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旁變電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叫車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博愛路口等、巨蛋捷運站、超商、郵局及渣打銀行ATM)4附表一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麗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麗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41116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陳薏如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楊麗蓉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一頁式廣告、詐騙電話通聯記錄)、高雄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ATM監視器擷取畫面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琪提供匯款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琪)、監視器擷取畫面(英德郵局、路口、超商)6附表一編號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鄒偉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鄒偉桐)、巫美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7.1-111.3.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儲字第1110160175號函暨所附巫美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英德郵局、路口、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賣場、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7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林福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8附表一編號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洪偉翔)、監視器擷取畫面(英德郵局、路口、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賣場、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9附表一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梅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梅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梅安、李信佑)、被害人趙梅安手機翻拍照片影本(通聯記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李信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信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鎮區○○○路0號)10事實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姿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姿靜)、普重機車號000-000駕照影本(陳姿靜)、瑞田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前鎮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附表三】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處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4附表一編號4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欄邱銘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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