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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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現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現琪(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總計77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1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故遲至111年11月18日經通緝歸案,並於入所後採驗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最後施用毒品行為終了後已逾8月未曾施用毒品,亦無其他毒品犯罪,被告已能自行控制,然仍經醫師認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實難讓被告信服,請予以重新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10年11月6日、111年1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總計77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稽之本件評估使用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50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上開各項評分項目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小計分別為61分、16分,總分則為77分),顯已逾越可得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甚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1年12月19日花所衛字第111000306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原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號第73至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24號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按,而該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既經判斷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云云,已非有
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入所時無藥物反應評為0分乙節,亦已反映被告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評估,惟綜合各項評分項目結果,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所指各情,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