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師賢 輔佐人 朱文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師賢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朱師賢與 蔡耀邦 前有嫌隙,朱師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見蔡耀邦站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圍棋教室門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衝撞蔡耀邦,朱師賢因衝撞蔡耀邦人車倒地後,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起身進入上開圍棋教室,繼續徒手毆打蔡耀邦,致蔡耀邦受有左大腿多處抓傷、左鼠蹊挫傷、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蔡耀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蔡耀邦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4至76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師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3、117、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60至16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3至1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89頁,勘驗標的均為:00000000,21時05分光碟)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騎乘
腳踏車撞擊,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證(
警卷第18頁),惟考量被告尚得鎖定告訴人為傷害對象,而騎乘腳踏車對其正面撞擊,因而自摔後,仍執意對告訴人徒手攻擊,並拾取 鳳梨 對告訴人丟擲,且於傷害行為終了後,亦得正常牽起腳踏車平穩騎乘離開現場。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尚得對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切題回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因為討厭告訴人才會撞他,知道自己當時在撞告訴人,且因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受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原審卷第187、190頁),足認被告係出於明確動機而傷害告訴人,且確知傷害為法所不許之行為。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我不知道不能騎車撞人家,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可以撞人但別人不能打我云云,亦難認被告控制其行為或識別其行為是否不法之能力有何減損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依此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於偶見告訴人之當下即騎乘腳踏車衝撞告訴人,且自摔後仍不知收手,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右小指挫傷併指甲下出血、左大腿多處抓傷及左鼠蹊挫傷之傷勢,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考量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致功能受損,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前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8頁)外,並有慈惠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0日護理照護摘要紀錄單、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雖尚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罹患上開病症,確致其精神方面之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與他人應對。
㈡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朱文前 為告訴人之棋友,被告曾於1
04年10月5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圍棋教室(即本件之案發地點)尋找父親朱文後,卻遲不離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涉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身體、持酒瓶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頂部頭皮挫傷2×1公分、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紅腫等傷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3865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下稱前案),則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小時候被告訴人打過,我騎腳踏車撞告訴人是因為我討厭他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6頁),輔佐人亦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0月5日遭告訴人毆打一事為本案之前因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即非無據。
㈢審酌被告因病致其精神狀態及控制自我之能力確實不如常人
,其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於本件案發時之110年4月14日,騎腳踏車行經與前案之相同地點(即告訴人經營之圍棋教室)時,見告訴人站在教室門外,遂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應僅是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惡性尚屬輕微,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就本件之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撞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腳踏車1輛,及丟擲告訴人所用之鳳梨1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原審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