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琮翔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5242號、第5243號、第524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2號、第19273號、第1943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號、第11431號、第11981號、第11982號、第11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侯琮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雖漏未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追加起訴書第3頁核犯欄所載〉惟此部分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毋庸予以撤銷改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係透過軍中同袍 吳佳駿 在中國認識「高先生」,「高先生」向被告表示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資金分流與稅金問題,希望被告能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因相信匯入其帳戶之金錢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才會依「高先生」指示,將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之金錢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委託不知情之配偶 蔡睿恩 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再將現金交給「高先生」指定之人。惟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為使用加密技術,不需經由國家政府或金融機構,就能在交易雙方之間點對點直接傳送。換言之,虛擬貨幣交易完全利用網路進行,雖可轉換成等值之實體法定貨幣,但不受任何國家法令監管,不可能產生稅金問題,是以被告陳稱係以節稅目的提供帳戶情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二)被告無法具體陳述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具體過程及運作方式,僅籠統陳稱因「高先生」是吳佳駿介紹,「高先生」有打開網銀紀錄讓其觀看,因相信朋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高先生」說每天提領款項有風險,所以提供10個帳戶要求與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加以綁定,但後來匯款進來的錢也沒有匯到綁定的指定帳戶,而是提領現金跟轉帳等語。縱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其既已明知出借帳戶係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並有與指定帳戶綁定,可隨時使用網銀操作匯款,但「高先生」仍要求其將入帳之金錢以現金提領或使用ATM轉帳,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未進行任何查證或瞭解,亦未採取任何可隨時確保其帳戶使用安全性之措施,即貿然輕率將自身常用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足認被告漠視且不在乎其提供帳戶之後果,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前揭上訴理由亦已逐一說明:
1.被告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在大陸地區某飯局經由當兵同袍吳佳駿介紹而認識「高先生」,「高先生」說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金流比較大,顧及款項分流及稅金問題,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等情,前後所辯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上述情節極有可能係被告親身經歷之過程,方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屬被告常用之帳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用之帳戶,且中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帳戶為被告常用以消費之工具,另被告配偶蔡睿恩於案發期間之108年12月21日仍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4255號警卷〈下稱警三卷〉二第275至283頁、第227至27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
3.本案被害人等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曾委由其配偶蔡睿恩前往提領款項,為被告及證人蔡睿恩陳述在卷,且蔡睿恩前往領款時對於自身面容毫無遮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三卷一第225頁),衡諸常情,被告如係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要求配偶代為提領款項而陷配偶於刑事訴追風險之理。
4.被告自行提出與吳佳駿、「高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供警方參酌,有被告109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GF操作平台介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三卷一第46頁、第256至361頁),並指認當兵同袍吳佳駿即為介紹「高先生」給他之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下稱偵14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68頁),倘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理應心虛而隱藏所有證據,豈有主動提供對己不利之證據、供出吳佳駿之理。
5.目前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打工之情況已是司空見慣。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從軍校畢業後,服役10年退伍後,到國外賭場當服務員,最近一天打2份工,須扶養2個年幼子女等語(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卷第381頁), 衡之 被告退役後失去穩定工作,又須扶養幼子,尚難認被告應允「高先生」從事虛擬貨幣平台兼職工作,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另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多筆款項有備註「數位貨幣」、「入金」、「GF匯款」、「FEC虛擬幣」、「投資」、「GF」、「GF入金」、「我是GF投資客」字句(見警三卷二第244、249、250、251、254、255、26
0、265、269頁),則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未必對於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兼差名義徵求民眾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犯罪手法熟悉,加上多筆匯入之款項備註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在此情形鬆懈心防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詳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10頁第18行】。
(三)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1.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變化多端,其中不乏以佯稱進行外幣或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方式進行詐騙,且詐欺集團亦會架設特定網頁讓被害人登入註冊、顯示相關交易資訊、目前獲利狀況等資料,讓被害人誤信此為實際進行之投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被告經由先前軍中同袍吳佳駿介紹認識「高先生」,因「高先生」向其出示類似虛擬貨幣操作平台之資料,誤信「高先生」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進而應允為「高先生」提供帳戶、匯款及提款之兼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027601號卷第7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1051號卷第3至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第35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90007490號卷第3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41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25號卷第41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影他一卷〉一第29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751400號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一第45至50頁;偵14卷第13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21至24頁;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卷第45至57頁),並有被告於GF平台操作介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一第351至36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因有求職、兼差之需求,且基於對先前軍中同袍吳佳駿之信任,難免降低警覺,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高先生」之真實身分,佐以「高先生」向其出示類似虛擬貨幣操作平台之資料,因而誤信「高先生」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尚非全無可能。
2.檢察官固以虛擬貨幣不可能產生稅金問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數位商品,一般人雖可能聽聞虛擬貨幣之名稱、用語,但是否清楚瞭解虛擬貨幣背後涉及之複雜技術、運作原理,則屬有疑。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軍校畢業,服役10年退伍,當兵時負責後勤業務,退伍後到國外賭場當服務員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學經歷觀之,並無相關金融背景,被告是否知悉虛擬貨幣特色係使用加密技術、完全利用網路進行,而有課稅不易之情形,並非無疑。
3.又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行為人通常係將不再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將該無關緊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倘若日後仍持續有款項進出該帳戶,斷無任意提供他人支配之理,否則無異自甘承受可能遭不法份子盜領之損失,以及隨時可能遭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凍結之風險。被告本案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常用之帳戶,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14行),且在本案被害人等於108年11月20日開始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前,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0餘萬元(見警三卷二第243頁),被告若明知或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理應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以避免自己之損失或日後遭警示之風險,豈有留存10餘萬元在上開帳戶之理?佐以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多筆款項有備註「數位貨幣」、「入金」、「GF匯款」、「FEC虛擬幣」、「投資」、「GF」、「GF入金」、「我是GF投資客」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三卷二第244、249、25
0、251、254、255、260、265、269頁),亦與「高先生」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相符之處,凡此足認被告係陷於求職詐欺,因對「高先生」有某程度之信賴,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不致有所懷疑,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證金流來源,則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即有可疑。
(四)據此,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590號、第24591號、第24592號)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童志曜、陳永章、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琮翔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23184號、110年度第5241號、第5242號、第5243號、第52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272號、第19273號、第1943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號、第11431號、第11981號、第11982號、第11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琮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琮翔(通訊軟體LINE稱「翔」,微信暱稱「 侯小翔 」、「 小侯 同學」)於108年11月間經由吳佳駿(微信暱稱「infinity」,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高先生」(微信暱稱「街頭浪著」)所屬詐欺集團,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外,並約定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百分之一為報酬,受僱集團擔任收款、匯款、提款轉交詐騙款項工作,而與「高先生」、吳佳駿、「 陳文靜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謂被告可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經手曾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前揭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再由「高先生」通知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而於需提領現金時,被告復通知不知情之配偶蔡睿恩(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領款後,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將款項交付「高姓男子」所指定之人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憑證或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轉帳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存入帳戶內之款項網路轉帳或委由配偶蔡睿恩提領後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1月中旬,在大陸地區某飯局經由當兵同袍吳佳駿介紹而認識「高先生」,「高先生」說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並展示他的平台給我看、言及因為金流比較大,顧及款項分流及稅金問題,需要我提供帳戶予他作業,且承諾若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就給我匯入總金額百分之一的等值虛擬貨幣做為報酬,因為匯錢至我帳戶的人有註記是虛擬貨幣投資款項,所以我沒有懷疑「高先生」,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均為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倘若被告有意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豈會提供自己慣用之帳戶,又豈會陷自己配偶遭追訴風險而委由配偶提款;被告其實是因為求職遭到欺瞞,才會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匯入之款項多有記載是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足認被告確係誤信「高先生」而提供帳戶並轉匯或委由配偶提款,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
(一)前述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將該帳戶資料告知「高先生」、與「高先生」約定可獲得匯入總金額百分之一的等值虛擬貨幣做為報酬。「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再依「高先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委由配偶蔡睿恩提款後,前往衛武營公園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一第39至50頁、警四卷第7至26頁、、警六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1頁、影他一卷一29至37頁、影偵六卷第22至23頁、影偵八卷第41至46頁、偵九卷第21至24頁、影偵十卷第35至38頁、影偵十二卷第41至44頁、偵十四卷第13至17頁、屏偵卷第第99至105頁、審金訴103卷第145頁、111院卷第45頁),⑵復經證人即幫忙被告提款之被告配偶蔡睿恩(見警三卷一第35至38頁、警九卷第7至11頁、影他五卷第173至178頁、屏偵卷第99至10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87至89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4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附表被害人編號順序分別為:①警四卷第215至219頁、②第89至91頁、③警二卷第217至223頁、④影偵八卷第83至84頁、⑤影偵六卷第31至32頁、⑥警二卷第287至291頁、⑦警四卷第257至265頁、⑧警四卷第137至141頁、⑨警二卷第329至331頁、⑩警四卷第487至494頁、⑪警四卷第397至399頁、⑫警二卷第203至208頁、⑬警四卷第373至378頁、⑭警六卷第7至9頁、⑮警四卷第115至118頁、⑯警四卷第517至519頁、⑰警二卷第345至349頁、⑱警九卷15至17頁、⑲影偵十卷第63至65頁、⑳警二卷第255至257頁、㉑警四卷第65至67頁、㉒警四卷第351至354頁、㉓警一卷第9至11頁、㉔警九卷第32至34頁、㉕警二卷第237至241頁、㉖警二卷第439至440頁、㉗警四卷第241至245頁、㉘警七卷第21至22頁、㉙警二卷第305至307頁、㉚警四卷第167至169頁、㉛警二卷第273至275頁、㉜警四卷第441至443頁、㉝警四卷第193至195頁、㉞影他一卷三第598至601頁、㉟警四卷第33至35頁、㊱警二卷第417至419頁、㊲警二卷第375至379頁、㊳警四卷第457至459頁、㊴影他一卷一第191至195頁、㊵警二卷第315至317頁、㊶警四卷第477至478頁、㊷影偵十二卷第51至52頁、㊸警四卷第419至423頁、㊹警四卷第313至323頁),⑶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5至31頁、警三卷二第275至286頁、第227至271頁)、蔡睿恩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三卷一第255頁、影他五卷第180頁)、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遭詐欺有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或網頁紀錄(依附表編號一序為:①警四卷第222至239頁、警五卷第45頁、第51至61頁②警四卷第95至112頁、③警二卷第215頁、第225至323頁、④影偵八卷第85至127頁、第133頁、第163頁、第169至253頁、第355至389頁、第391至426頁、⑤影偵六卷第78至88頁、第94至135頁、⑥警二卷第283頁第293至297頁、⑦警四卷第271至312頁、⑧警四卷第145至164頁、⑨警二卷第327頁、第335至341頁、⑩警四卷第495至516頁、⑪警四卷第405至409頁、第414至417頁、⑫警二卷第201頁、第209至211頁、第229、231頁、影偵五卷第97頁、⑬警四卷第379至395頁、警八卷第377頁、⑭警六卷第17至39頁、第179頁、⑮警四卷第121至129頁、第136頁、⑯警四卷第521至538頁、⑰警二卷第343頁371頁、⑰警二卷第343頁、第355至371頁、⑱警九卷第19至27頁、⑲影偵十卷第69頁、第73至87頁、第105至111頁、第131至155頁、⑳警三卷第253頁、第259至269頁、㉑警四卷第71至81頁、第85頁、警八卷第80頁、㉒警四卷第356至369頁、警八卷第365頁、㉓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5頁、㉔警九卷第36至48頁、㉕警二第233至235頁、第243至249頁、㉖警二卷第437頁、第441至447頁、㉗警四卷第248至255頁、㉘警七卷第33至37頁、第41至85頁、㉙警二卷第301、309、311頁、㉚警四卷第172至179頁、第184至191頁、㉛警二卷第271、277、279頁、㉜警四卷第445至455頁、警八卷第450頁、㉝警四卷第199至212頁、㉞影他一卷四第296至298頁、㉟警四卷第39至47頁、第51至63頁、㊱警二卷第415頁、第421至433頁、㊲警二卷第373頁、第381至413頁、㊳警四卷第465至475頁、㊴影他一卷一第197至199頁、㊵警二卷第313頁、第319至325頁、㊶警四卷第480至486頁、㊷影偵十二卷第53至77頁、㊸警四卷第425至439頁、㊹警四卷第327至34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或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確有誤信「高先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而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予「高先生」,進而為轉帳、委託配偶提款之可能,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1、就被告為何告知他人前述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致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被告屢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於108年11月中旬,在大陸地區某飯局經由當兵同袍吳佳駿介紹而認識「高先生」,「高先生」說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要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並展示他的平台給我看、言及因為金流比較大,顧及款項分流及稅金問題,需要我提供帳戶予他作業,且承諾若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就給我匯入總金額百分之一的等值虛擬貨幣做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一第39至50頁、警四卷第7至26頁、警六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1頁、影他一卷一29至37頁、影偵六卷第22至23頁、影偵八卷第41至46頁、偵九卷第21至24頁、影偵十卷第35至38頁、影偵十二卷第41至44頁、偵十四卷第13至17頁、屏偵卷第第99至105頁、審金訴103卷第145頁、111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對何以告知他人帳戶資料之主要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且無歧異之處,上述情節極有可能係被告親身經歷之過程,方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2、稽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二第275至283頁)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二第227至271頁),可見告訴人等係於108年11月20日開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而前揭2帳戶自108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仍有多筆尋常交易,且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用之帳戶(見警三卷二第277、278頁),且中信銀行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帳戶為被告常用以消費之工具,此觀中信銀行交易明細上有多筆「簽帳卡」、「扣帳」之摘要即明(見警三卷二第237、240、241、242、243頁),甚且被告配偶蔡睿恩於108年12月21日仍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按蔡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二第271頁),佐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除於105年3月15日曾掛失存摺而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外,無其餘掛失存摺、金融卡紀錄,有中信銀行109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683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掛失補發資料可佐(警三卷二第226、229頁),是由卷附證據資料,顯示上開2帳戶仍屬被告常用之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3、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被告曾委由配偶蔡睿恩前往提領款項,為被告及證人蔡睿恩陳述在卷,且蔡睿恩前往領款時對於自身面容毫無遮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三卷一第225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係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要求配偶代為提領款項而陷配偶於刑事訴追風險之理,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案手法迥異。因而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4、另本案偵辦之警員發現被告涉有犯嫌後,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未曾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或搜索,是本案原本除了被害人之指訴、其等轉帳報案資料及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而係被告自行提出與吳佳駿、「高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供警方參酌,有被告109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GF操作平台介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三卷一第46頁、第256至361頁),並指認為當兵同袍吳佳駿即為介紹「高先生」給他之人(見偵十四卷第15頁、影他五卷第168頁),倘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理應心虛而隱藏所有證據,豈有主動提供對己不利之證據、供出吳佳駿之理,蓋上開對話紀錄、吳佳駿一旦到案之供述,皆有可能成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因信賴吳佳駿而誤信「高先生」真的從事虛擬貨幣事業,進而提供帳戶,嗣後並轉帳或委由配偶提領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對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更屬有疑。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明知詐欺案件盛行,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未能確知年籍資料之「高先生」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款項,佐以被告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匯入帳戶金額百分之一之高額代價,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合常情,故被告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等語。然查,目前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打工之情況已是司空見慣。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從軍校畢業後,服役10年退伍後,到國外賭場當服務員,最近一天打2份工,須扶養2個年幼子女等語(見111院卷第381頁),衡之被告退役後失去穩定工作,又須扶養幼子,尚難認被告應允「高先生」從事虛擬貨幣平台兼職工作,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再者,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至具有碩、博士學歷、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知識份子,遭詐騙集團之詐術欺騙鉅額款項之案例,並非少見,何況被告係從較為封閉之軍中退伍之人,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被騙利用帳戶實行詐欺犯行,實屬可能。參以被告係由其認識之人介紹認識「高先生」,在本案仍持有自己之帳戶管領權,與以往交付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式並不相同,況且本案被害人均陳述其等遭詐欺於「GF」交易平台APP從事虛擬貨幣「FEC」之投資(詳見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多筆款項有備註「數位貨幣」、「入金」、「GF匯款」、「FEC虛擬幣」、「投資」、「GF」、「GF入金」、「我是GF投資客」(見警三卷二第244、249、250、251、254、255、260、265、269頁),則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未必對於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兼差名義徵求民眾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犯罪手法熟悉,加上多筆匯入之款項備註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在此情形鬆懈心防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定具有相同警覺及預見之程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前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高先生」,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轉帳或委由配偶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第20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941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童志曜、陳永章、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以第一次匯款時間先後次序排列)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1.中信銀行帳戶2.玉山銀行帳戶侯琮翔轉帳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備註1 郭昱德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文靜」之名義,透過LINE與郭昱德互加好友,並佯稱在GF交易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FUC),事後換回臺幣可賺取匯差等語,致郭昱德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下載GFAPP交易平臺網頁並開設帳戶。108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事實欄誤載15時33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2 張志雄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靜」向張志雄介紹使用GF數字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雄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註冊GF交易平臺網頁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1月20日16時52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0日14時14分匯款4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3丙○○(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適丙○○於108年11月20日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註冊GF交易平臺網頁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1月20日20時16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1月25日8時41分匯款89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4 王健銘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11日4時50分起,於網路上自稱「 謝雯欣 」,透過LINE交友社群認識王健銘,便以LINE向王健銘佯稱:伊係三信商銀之行員,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利潤很好云云,又經王健銘投資至上開平台投資並獲得報酬後,致王健銘陷於錯誤。108年11月21日06時0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2、192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號追加起訴書所列第2位告訴人。)5 王奕超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 陳嘉琪 」結識王奕超,並佯稱投資GF數字貨幣,前景獲利可期等語,致王奕超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下載GFAPP交易平臺網頁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1月21日①-112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①-212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⑶108年12月11日③-116時51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③-217時28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⑷108年12月18日④-120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④-220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2、192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號追加起訴書所列第1位告訴人)6癸○○(告訴人)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提供APP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及投資FEC虛擬幣,致癸○○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下載該APP並進行投資而匯款。嗣癸○○發現上開網址凍結帳戶,投資者無法賣出及取回等情,始悉受騙。108年11月21日13時10分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1月21日09時23分匯款2萬206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1月21日09時24分匯款1萬180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1月21日09時25分匯款1萬4,85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⑷108年11月21日11時20分匯款2,429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⑸108年11月21日11時20分匯款5,111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⑹108年11月21日12時17分現金支出120萬元。⑺108年11月21日13時11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⑻108年11月21日13時12分匯款1,366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⑼108年11月21日15時12分匯款9,668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⑽108年11月21日15時12分匯款2,17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⑾108年11月22日09時25分匯款4,851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⑿108年11月22日09時26分匯款333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⒀108年11月22日09時27分匯款252元至0000000000帳戶。⒁108年11月22日09時28分匯款3萬4,81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⒂108年11月23日02時22分匯款5,203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⒃108年11月23日12時22分現金提領7萬2,000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7 陳紫彤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蔡宏達 」向陳紫彤佯稱使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紫彤於108年10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1月25日9時26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1月26日9時9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⑶108年12月10日8時59分匯款6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8 鍾文軒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GF數字交易平台,適鍾文軒於108年10月1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1月25日21時20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1月25日08時55分現金提領7萬元。⑵108年11月25日08時57分匯款8,42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1月25日10時02分現金提領3萬3,000元。⑷108年11月25日12時47分現金提領160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9辰○○(告訴人)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FEC虛擬幣,致辰○○於108年11月1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提供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上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註冊帳號後,即進行投資而匯款。嗣辰○○發現上開平台之帳號遭凍結等情事,始悉受騙。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10 李連彰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蘇蘇 」向李連彰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連彰於108年11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1月26日20時37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1月26日20時43分匯款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⑶108年12月18日2時39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⑷108年12月18日15時10分匯款96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⑸108年12月19日4時15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1月26日12時43分匯款1萬5,16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1月26日12時47分現金提領70萬元。⑶108年11月27日21時49分匯款8萬8,79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11 曾彥智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彥智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彥智於108年11月1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1月29日9時32分匯款14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9日13時54分匯款7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⑶108年12月10日2時16分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⑷108年12月13日2時10分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⑸108年12月19日12時45分匯款6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108年11月29日13時20分現金提領180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12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雙方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GF虛擬貨幣,前景獲利可期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日20時11分匯款1萬元至玉山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9日16時45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108年12月9日匯款1萬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13吳伯爵(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 適吳 伯爵於108年11月2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日21時44分匯款20萬元至玉山帳戶。⑵108年12月2日11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14 王培名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陳雨柔 」向王培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EC獲利云云,致王培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2月2日8時許,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1、11982、119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15 黃右勳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婷婷 」向黃右勳佯稱使用GF數字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右勳於108年11月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2日9時18分匯款7萬7,000元至玉山帳戶。⑵108年12月11日15時41分匯款1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16 呂文傑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曉玲 」向呂文傑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文傑於108年10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2日1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⑵108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款2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⑶108年12月10日18時28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此匯款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2月2日02時28分匯款13萬175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2月3日9時23分匯款269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2月5日9時49分匯款1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2月2日13時55分匯款3萬1,680元至0000000000000( 李俊慶 )帳戶。⑵108年12月2日13時56分匯款3萬5,392元至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⑶108年12月2日14時13分現金支出150萬元。⑷108年12月3日8時20分匯款2萬7,998元至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⑸108年12月3日8時21分匯款373元至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⑹108年12月3日8時22分匯款756元至0000000000000(富邦)帳戶。⑺108年12月3日8時22分匯款4,950元至0000000000000( 簡敏祐 )帳戶。⑻108年12月3日8時23分匯款1,023元至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⑼108年12月3日8時24分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 賴飛昇 )帳戶。⑽108年12月3日8時25分匯款5,502元至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⑾108年12月3日8時25分匯款3,527元至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⑿108年12月3日8時26分匯款764元至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⒀108年12月3日8時27分匯款3,975元至000000000000(中信)帳戶。⒁108年12月3日8時28分匯款2,787元至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⒂108年12月3日8時28分匯款384元至0000000000000(合庫)帳戶。⒃108年12月3日8時29分匯款383元至000000000000(華銀)帳戶。⒄108年12月3日8時29分匯款990元至0000000000000(合庫)帳戶。⒅108年12月3日12時29分匯款2萬3,280元至000000000000(合庫)帳戶。⒆108年12月3日12時33分匯款5萬368元至00000000000(臺企)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17甲○○(告訴人)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FEC虛擬幣,致甲○○於108年12月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行投資而匯款。嗣甲○○發現上開平台無法登入及凍結帳戶,對方又要求其再匯原本匯款及獲利加起來半數之額度始可解鎖,又經「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自救會」群組討論受騙等情,始悉受騙。108年12月9日12時23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18 羅弘名 (告訴人)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虛擬幣,致羅弘名於108年12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行投資而匯款。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於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19錢 于哲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6日,於網路上自稱「 林樂樂 」,透過OMI交友社群認識 錢于哲 ,便向錢于哲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利潤很好云云,致錢于哲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9日①-117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①-217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0日②-1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②-22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2、192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號追加起訴書所列第3位告訴人。)20午○○(被害人)詐欺集團人員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適午○○於108年12月9日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9日17時54分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表編號5之被害人。)21 莊酉進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兒」向莊酉進佯稱使用GF數字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酉進於108年10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0日15時18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22 許呈豪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琳琳 」向許呈豪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呈豪於108年11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0日18時36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9日20時59分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23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自稱「 蔡欣彤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戊○○,雙方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FE虛擬貨幣,前景獲利可期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0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1日17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表編號1之告訴人。)24 張家瑋 (告訴人)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虛擬幣,致張家瑋於108年12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行投資而匯款。108年12月10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25壬○○(告訴人)網路上自稱在金管會證券期貨所南部分部服務,自稱「高雨霏」之女子,透過「SKOUT」交友網站,認識壬○○後,便以LINE向壬○○佯稱:可在上開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FEC數字貨幣,匯入新臺幣以兌換FEC幣,待FEC幣上漲,再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即可獲利云云,致壬○○於108年11月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進行投資而匯款。嗣壬○○發現上開網址凍結帳戶,投資者無法賣出及取回等情,始悉受騙。⑴108年12月10日①-12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至玉山帳戶)①-221時52分賄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至玉山帳戶)⑵108年12月11日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⑶108年12月12日15時07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108年12月11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2月10日3時29分匯款2,830元至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2月10日3時29分匯款1萬3,150元至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2月10日3時29分匯款1,823元至0000000000帳戶。⑷108年12月10日8時10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⑸108年12月10日8時11分匯款9,90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⑹108年12月10日8時12分匯款207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⑺108年12月10日8時13分匯款29,042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⑻108年12月10日8時14分匯款2,788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⑼108年12月10日8時15分匯款205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⑽108年12月10日8時16分匯款198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⑾108年12月10日8時17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⑿108年12月10日8時18分匯款39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⒀108年12月10日8時19分匯款207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⒁108年12月10日8時20分匯款417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⒂108年12月10日8時21分匯款1萬4,85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⒃108年12月10日8時21分匯款208元至00000000000帳戶。⒄108年12月10日8時22分匯款416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⒅108年12月10日8時23分匯款6萬6,21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⒆108年12月10日10時30分匯款1萬9,80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⒇108年12月10日11時44分匯款9,85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0日11時45分匯款2,475元至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0日11時46分匯款8,415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0日12時55分現金提領260萬元。108年12月10日15時02分匯款7,567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0日15時06分匯款1,354元至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帳戶匯出部分108年12月10日15時09分匯款2萬4,185元至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26子○○(被害人)虛偽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投資,又以00886gf@gmail.com電子郵件,向子○○連絡,致子○○於108年12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匯款投資。嗣子○○發現帳戶凍結等情,始悉受騙。108年12月11日匯款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2月11日7時59分匯款4,95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2月11日8時匯款21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2月11日8時1分匯款21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⑷108年12月11日8時2分匯款2萬8,942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⑸108年12月11日8時3分匯款3萬9,60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⑹108年12月11日8時4分匯款1,654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⑺108年12月11日8時5分匯款198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⑻108年12月11日8時6分匯款99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⑼108年12月11日8時6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⑽108年12月11日8時7分匯款19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⑾108年12月11日8時9分匯款1,654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⑿108年12月11日10時40分匯款1萬4,765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⒀108年12月11日12時24分現金提領170萬元。⒁108年12月11日14時2分匯款99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⒂108年12月11日14時3分匯款2,551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⒃108年12月11日14時5分匯款2,251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⒄108年12月11日14時6分匯款813元0000000000000帳戶。⒅108年12月11日14時7分匯款7,79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⒆108年12月11日14時8分匯款1,98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⒇108年12月11日14時56分匯款1萬1,355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1日14時57分匯款2,079元至00000000000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27 林武德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GF數字交易平台, 適林武德 於108年12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1日20時9分匯款3,000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28 蔡哲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5時4分許,以LINE暱稱「西皮*陳」向蔡哲偉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FEC獲利云云,致蔡哲偉陷於錯誤。⑴108年12月11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⑵108年12月19日1時7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⑴於108年12月19日8時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98元至31643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2筆至「高姓男子」指定之帳戶。⑵於108年12月12日13時8分許,指示蔡睿恩自其玉山銀行行帳戶提領80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1、11982、119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29巳○○(告訴人)網路上「環宇金融」虛偽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投資,致巳○○於108年12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進行投資而匯款。嗣巳○○發現上開網址凍結帳戶,投資者無法賣出及取回等情,始悉受騙。108年12月11日22時44分匯款2,000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 張哲祥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曉倩 」向告訴人張哲祥佯稱使用GF數字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哲祥於108年12月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1日22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31寅○○(告訴人)虛偽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投資,致寅○○於108年12月11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申請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匯款投資FEC虛擬幣。嗣寅○○發現上開網址凍結帳戶,投資者無法賣出及取回等情,始悉受騙。108年12月12日0時2分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32 葉意文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 適葉意文 於108年11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2日0時35分匯款3萬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33 陳俊霖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念瑄 」向陳俊霖佯稱使用GF數字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霖於108年11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2日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⑵108年12月12日7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⑶108年12月12日7時35分匯款1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34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欣怡 」向丑○○佯稱使用GF數字交易平台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丑○○於108年10月23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設定帳戶。108年12月12日15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35 林帝宇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適林帝宇於108年11月1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2日15時59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2月12日8時4分匯款2,782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2月12日8時5分匯款2,079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2月12日8時6分匯款2,28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⑷108年12月12日8時7分匯款3,678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⑸108年12月12日8時8分匯款2萬9,700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⑹108年12月12日8時9分匯款2,144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⑺108年12月12日8時10分匯款965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⑻108年12月12日8時10分匯款213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⑼108年12月12日8時11分匯款6,397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⑽108年12月12日8時12分匯款31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⑾108年12月12日8時13分匯款198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⑿108年12月12日8時14分匯款429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⒀108年12月12日8時16分匯款31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⒁108年12月12日10時19分匯款3萬5,34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⒂108年12月12日11時5分匯款9,047元至00000000000帳戶。⒃108年12月12日11時6分匯款1萬8,708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⒄108年12月12日11時7分匯款1萬1,481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⒅108年12月12日12時46分現金提領70萬元。⒆108年12月13日9時22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⒇108年12月13日9時23分匯款3,322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23分匯款1萬6,446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24分匯款2,871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25分匯款2,21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26分匯款9,697元至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28分匯款1,089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57分匯款878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58分匯款1萬1,499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9時59分匯款43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10時00分匯款1萬1,394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11時21分匯款3萬60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11時59分匯款4萬4,31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12時4分匯款4萬4,31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3日13時12分匯款5,445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02分匯款5,164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03分匯款3,99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04分匯款990元至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4分匯款19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5分匯款1萬3,079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6分匯款5,101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7分匯款1,126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8分匯款2萬9,157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9分匯款3,96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9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0分匯款495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1分匯款1萬8,876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2分匯款1,986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3分匯款3萬6,001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4分匯款2,428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5分匯款2,133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6分匯款17,653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7分匯款2萬9,70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8分匯款1,000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18分匯款99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0時35分匯款2萬771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4時39分匯款2,311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6日15時50分匯款至1萬5,197元至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帳戶支出部分108年12月12日13時08分現金支出80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36辛○○(告訴人)108年11月19日LINE暱稱「 陳欣怡 」之人,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FEC,可獲利云云,致辛○○於108年11月1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匯款投資FEC虛擬幣。嗣辛○○發現帳戶凍結,必須再匯款投資金額的50%始可解凍等情,向銀行求證,始悉受騙。⑴108年12月17日19時06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2分)⑵108年12月18日12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2分)⑶108年12月19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32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37丁○○(告訴人)虛偽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投資,致丁○○於108年12月1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即匯款投資FEC虛擬幣。嗣丁○○發現上開網站關閉等情,始悉受騙。108年12月17日22時29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38 林盈璋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欣彤」向林盈璋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盈璋於108年10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8日2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8日2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⑶108年12月18日2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39庚○○(告訴人)虛偽架設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投資,並謊稱收益很好云云,庚○○於108年11月30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8日2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108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40卯○○(告訴人)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提供APP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及投資FEC虛擬幣,致卯○○於108年12月1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註冊帳號,即進行投資而匯款。嗣卯○○發現上開平台公告因客戶涉及洗錢而停止交易及凍結帳戶等情事,始悉受騙。⑴108年12月1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8日19時58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支出部分108年12月18日12時40分現金提領170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66、231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1、5242、5243、52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41 蔡侑霖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雨柔」向蔡侑霖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侑霖於108年11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⑴108年12月19日1時57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⑵108年12月19日1時58分匯款3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42 苗智昇 (告訴人)苗智昇之友人向其介紹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FEC獲利,苗智昇於108年12月1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9日2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0時53分)⑴於108年12月19日8時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98元至3萬1,643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2筆至「高姓男子」指定之帳戶。⑵於108年12月12日13時8分許,指示蔡睿恩自其玉山銀行行帳戶提領80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1、11982、119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43 林京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OMIAPP以暱稱「北京 馬霖 」向林京蓉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京蓉於108年12月1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9日12時57分匯款39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44 魏瑞德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卡卡」向魏瑞德佯稱使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瑞德於108年11月5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並開設帳戶。108年12月19日15時27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部分⑴108年12月19日8時39分匯款1萬7,82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⑵108年12月19日8時40分匯款1,98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⑶108年12月19日8時40分匯款2,433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⑷108年12月19日8時41分匯款5,247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⑸108年12月19日8時42分匯款1萬2,519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⑹108年12月19日8時43分匯款4,292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⑺108年12月19日8時44分匯款4,292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⑻108年12月19日8時45分匯款5,247元至00000000000帳戶。⑼108年12月19日8時46分匯款891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⑽108年12月19日8時48分匯款495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⑾108年12月19日8時48分匯款1,62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⑿108年12月19日8時49分匯款198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⒀108年12月19日8時50分匯款9,90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⒁108年12月19日8時51分匯款31,643元至00000000000帳戶。⒂108年12月19日8時52分匯款396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⒃108年12月19日11時12分匯款7,3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⒄108年12月19日11時13分匯款8,61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⒅108年12月19日11時14分匯款4,95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⒆108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2萬1,596元至000000000000帳戶。⒇108年12月19日11時16分匯款2萬4,79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1時17分匯款1,902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1時18分匯款1,04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1時19分匯款1萬4,751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1時20分匯款2,505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1時29分匯款7,377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1時29分匯款8,910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2時58分匯款9,272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2時59分匯款2,460元至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2時59分匯款1,230元至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3時01分匯款17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19日13時32分現金提領470萬元。108年12月20日08時16分匯款8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2月20日13時27分現金提領170萬元。108年12月20日13時31分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帳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卷證目錄對照表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案件編號案卷備註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90007490號卷宗警一卷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75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42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42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二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027601號卷宗警四卷6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影他一卷一7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影他一卷二8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影他一卷三9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影他一卷四10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影他二卷11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影他三卷12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影他四卷13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影他五卷14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影偵一卷15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影偵二卷16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影偵三卷17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影偵四卷18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7號卷影偵五卷19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影偵十三卷20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屏偵卷21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偵一卷2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偵二卷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偵三卷2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偵四卷2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偵五卷2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偵六卷2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偵七卷2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39號卷偵八卷29本院110年度審金訴訴字第103號卷審金訴103卷30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卷111院卷31其他-被告提呈刑事答辯狀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編號案卷備註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862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偵九卷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卷偵十卷4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卷審金訴177卷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112院卷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案件編號案卷備註1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影偵六卷2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影偵七卷3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影偵八卷4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71號卷影偵九卷5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影偵十卷6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偵十一卷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73號卷偵十二卷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號卷偵十三卷9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卷審金訴179卷10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113院卷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編號案卷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1051號警六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0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3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944號卷影偵十一卷4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25號卷影偵十二卷5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偵十四卷6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偵十五卷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4號卷偵十六卷8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偵十七卷9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偵十八卷1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偵十九卷11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卷審金訴193卷1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114院卷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案件編號案卷備註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0276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偵二十卷3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171院卷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編號案卷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15778號刑事案件卷宗警九卷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影偵十四卷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號卷偵二十一卷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47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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