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福、吳庭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6日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庭輝聯絡,談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庭輝後,依約至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忠孝路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六絃之首-蒼」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知悉上述毒品交易),再由吳庭輝於翌(7)日上午某時至前述路口,向「六絃之首-蒼」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超商繁華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存入李進福所有之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金額為1,985元),並賒帳3,000元。
㈡吳庭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需要煙hi請密31」、自介「返鄉青農,屏東長治,想要認識愛呼吸的1號來享用我的母狗穴」等語,向不特定人暗示兜售毒品訊息。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於111年3月8日6時許喬裝買家洽詢購毒,雙方議定以3,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11年3月8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易。嗣雙方見面後,吳庭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喬裝之警員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偏僻田間小路,見四下無人便停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毛重0.7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之警員,並收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3,000元,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庭輝,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3,000元。
㈢吳庭輝為警逮捕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進福,與警方配合假
意介紹客戶予李進福,警方則佯裝為買家「 阿成 」,與李進福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李進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2時15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喬裝警員議定交易價值5,500元、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富門大飯店508號房,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5731公克)予喬裝警員,並收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6,000元、找零480元(原應找零500元,因李進福零錢不足而僅找零480元),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進福,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6,000元。警方並經李進福同意後,於翌
(9)日0時35分許,搜索李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與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輝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55、16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福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54、155、351、377至378頁、本院卷第139、169、176頁);被告吳庭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警一卷第17至21頁、警二卷第3至7、8至1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203、352、377至378頁、本院卷第139頁)坦白承認,其2人所供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頁)、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照片、Line、Grindr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51至60頁、警二卷第30至54頁、偵一卷第51至
55、107頁、原審卷第101至102、123、257頁)、被告李進福名下彌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李進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29至31、33至35頁)、被告吳庭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6至18頁)可參,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25至145、111至113頁)。基上,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進福於警詢、偵訊供稱:賣(毒品)出去有賺,但賺
不多,販賣毒品一個月能賺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反面、偵一卷第48頁);另供稱其欲販賣給喬裝警員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5,000元購入,該次販賣獲利500元,是因工作不順利方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吳庭輝則於警詢供稱:以3,000元價格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警員,其獲利為1,000元,販毒目的是錢不夠用等語(警二卷第5頁);於偵訊供稱:毒品價格是上面的出給我2,000元,我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均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乃喬裝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分別
與被告2人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因喬裝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就上開二部分自均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進福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吳庭輝所為〔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進福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⑴被告李進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庭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李進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進福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有間,無法顯示其對相同罪質之刑罰有特別感受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況,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李進福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審酌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且其前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主要殘害對象為其自身,侵害法益程度相對較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進一步販賣毒品給他人,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有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2.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進福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庭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各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購毒者即喬裝警員均不具購毒真意而均屬未遂,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吳庭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庭輝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進福,並配合檢警之偵查作為進而查獲李進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然檢警確實因被告吳庭輝之供述而查獲李進福,爰就被告吳庭輝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2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李進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原審據此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又被告李進福所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原審據此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被告吳庭輝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原審據此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屬從輕。再者,被告2人均值青壯,並受相當教育,並有正當工作,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被告2人於此之前均已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經送觀察勒戒或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均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毒犯行,難認惡性輕微。況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均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為圖一己私利,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實難認被告2人犯本案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其2人所犯本案各罪均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6.被告李進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前開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前開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吳庭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與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仍無視上情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遑論被告李進福更甫因於109年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35至346頁),所為殊值嚴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俱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種類、價額、販賣對象人數、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進福所犯2罪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李進福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行間同質性甚高,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行為時間相近,考量其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被告2人之量刑及被告李進福部分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李進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被告吳庭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依被告李進福於警詢時供稱:是自己施用及販賣用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如果朋友要的話,我也會賣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5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被告吳庭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攜帶0.7公克1包及0.3公克1包毒品到現場交易,0.7公克那包是現場交易所用,0.3公克的與販賣的為同包等語(警二卷第4頁、原審卷第203頁)。可認上開扣案毒品均分別為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於被告李進福所犯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被告吳庭輝所犯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福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進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警一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37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吳庭輝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吳庭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進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實際收取所得之1,985元,為該次販毒所得之價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前開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為喬裝警員實施本案誘捕偵查時所用,且均已發還予承辦警員,因上開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應予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原審主文1事實一㈠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吳庭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3事實一㈢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111年3月8日逮捕被告李進福時及翌(9)日搜索被告李進福住處所扣案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⒈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李進福所有。2電子磅秤1台⒈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物。⒉李進福所有。3分裝袋1批⒈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物。⒉李進福所有。4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即李進福欲販賣給喬裝警員之物。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審卷第125頁):①白色結晶1.86公克、驗前淨重1.5731公克,驗餘重量1.5701公克。②取部分白色結晶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G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李進福所有。5甲基安非他命10包⒈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13之物。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審卷第127至145頁):①白色結晶驗前總重16.16公克(3.76+3.8+3.82+2.21+0.44+0.42+0.42+0.44+0.42+0.43),驗前總淨重13.5981公克(3.4708+3.4816+3.504+1.9168+0.2212+0.2037+0.1936+0.2152+0.1994+0.1918),驗餘總重量13.5639公克(3.4672+3.4784+3.5002+1.9128+0.218+0.2005+0.1905+0.212+0.1961+0.1882)。②取部分白色結晶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G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李進福所有。【附表三】111年3月8日逮捕被告吳庭輝時所扣案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⒈警二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吳庭輝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2包⒈警二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審卷第111至113頁):①白色結晶0.71公克、驗前淨重0.4003公克,驗餘重量0.3968公克,此為吳庭輝欲販賣給喬裝警員之物。②白色結晶0.3公克、驗前淨重0.1021公克,驗餘重量0.0988公克。③取部分白色結晶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G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吳庭輝所有。【附表四】喬裝買家之警員持以向被告2人購毒之現金、111年3月9日搜索被告李進福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1,000元3張⒈警二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⒉喬裝買家之警員持以向被告吳庭輝購毒之現金,已發還承辦警員。2現金1,000元6張⒈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⒉喬裝買家之警員持以向被告李進福購毒之現金,已發還承辦警員。3海洛因3包⒈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物。⒉李進福所有。4新興混合毒品包10包⒈警一卷第34-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3之物。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審卷第241頁):①驗前總毛重54.81公克(包裝總重約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71公克。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 耐妥眠 )等成分。⒊李進福所有。5玻璃球吸食器1組⒈警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之物。⒉李進福所有。【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616500號卷警二卷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599900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聲羈卷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原審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