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慧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月22日、88年10月15日釋放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與豐原市○○○○路旁,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1日6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鴻賓大旅社)外,發現其為毒品通緝人口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廖慧如已28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