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原告玄○○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戌○○
寅○○丑○○未○○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地○○○被告宇○○
子○○○( 謝阿才 之繼承人)卯○○(謝阿才之繼承人)辰○○(謝阿才之繼承人)巳○○(謝阿才之繼承人)己○○庚○○( 謝發祥 之繼承人)壬○○○(謝發祥之繼承人)辛○○(謝發祥之繼承人)乙○○(謝發祥之繼承人)丙○○(謝發祥之繼承人)丁○○(謝發祥之繼承人)戊○○(謝發祥之繼承人)天○○○(謝發祥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謝發祥之繼承人)被告酉○○(謝發祥之繼承人)
甲○○○(謝發祥之繼承人)宙○○(謝發祥之繼承人)亥○○(謝發祥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申○○(謝發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寅○○、丑○○、未○○、宇○○、子○○○、卯○○、辰○○、巳○○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才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申○○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發祥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申○○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寅○○、丑○○、未○○、宇○○、子○○○、卯○○、辰○○、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己○○、黃○○除外)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因登記共有人謝阿才、謝發祥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70年1月6日、43年4月10日死亡,謝阿才之繼承人為戌○○、寅○○、丑○○、未○○、宇○○、子○○○、卯○○、辰○○、巳○○等9人,謝發祥之繼承人為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申○○等14人(下稱被告庚○○等14人),均未就其繼承謝阿才、謝發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謝阿才、謝發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追加被告子○○○、、卯○○、辰○○、巳○○等4人及被告庚○○等14人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己○○、黃○○為被告部分,被告己○○雖為訴外人 謝林榮妹 (謝發祥無子嗣,其應有部分由其母謝林榮妹繼承)長女 杜謝玉英 妹之配偶,因杜謝玉英妹早於謝林榮妹死亡,故應由杜謝玉英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被告己○○並無繼承權。而被告黃○○為訴外人 謝禮堂 三子 謝淇湖 之配偶,因謝淇湖早於謝禮堂死亡,故謝禮堂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被告黃○○並無繼承權。是以,被告己○○、黃○○既未輾轉繼承謝發祥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己○○、黃○○為當事人,一併請求其就謝發祥之登記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當事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戌○○、寅○○、丑○○、未○○、子○○○、卯○○、辰○○、巳○○、己○○、庚○○、壬○○○、辛○○、乙○○、丙○○、丁○○、戊○○、酉○○、甲○○○、宙○○、亥○○、黃○○、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戌○○、寅○○、丑○○、未○○、宇○○及訴外人謝阿才、謝發祥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戌○○、寅○○、丑○○、未○○、宇○○各20分之1、謝阿才、謝發祥各12分之
3。原共有人謝阿才於70年1月6日死亡,被告戌○○、寅○○、丑○○、未○○、宇○○、子○○○、卯○○、辰○○、巳○○為其繼承人,繼承謝阿才就系爭土地12分之3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共有人謝發祥於43年4月10日死亡,其無子嗣,故由其母謝林榮妹繼承(父 謝火興 已於33年10月10日死亡),謝林榮妹於73年9月2日死亡,故由被告己○○、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黃○○、申○○等16人輾轉繼承謝發祥就系爭土地12分之3應有部分所有權,惟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謝阿才、謝發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己○○、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黃○○、申○○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發祥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判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甲部分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31平方公尺變價分割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宇○○、天○○○、午○○部分: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謝發祥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戌○○、寅○○、丑○○、未○○、宇○○與謝阿才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取得。
㈡被告戌○○、寅○○、丑○○、未○○、辰○○、庚○○、
辛○○、宙○○、亥○○部分:同意系爭土地靠近987、98
8地號土地界址之中間部分,分給謝發祥之繼承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各自取得987、988地號土地旁邊之部分(見卷第79至80頁)。被告丑○○另稱願就被告戌○○、寅○○、未○○、宇○○及其父親謝阿才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㈢被告子○○○、卯○○、巳○○、壬○○○、乙○○、丙○
○、丁○○、戊○○、酉○○、甲○○○、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申○○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5
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寅○○、丑○○、未○○、宇○○與謝阿才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戌○○、寅○○
、丑○○、未○○、宇○○及訴外人謝阿才、謝發祥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戌○○、寅○○、丑○○、未○○、宇○○各20分之1,謝阿才、謝發祥各12分之3。原共有人謝阿才於70年1月6日死亡,被告戌○○、寅○○、丑○○、未○○、宇○○、子○○○、卯○○、辰○○、巳○○為其繼承人,繼承謝阿才就系爭土地12分之3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共有人謝發祥於43年
4月10日死亡,被告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申○○為其繼承人,輾轉繼承謝發祥就系爭土地12分之3應有部分所有權(己○○、黃○○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惟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謝阿才及謝發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2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謝阿才、謝發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查系爭土地西側臨苗栗市○○路,東側臨同段987、988地
號土地,98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建物,98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戌○○、寅○○、丑○○、未○○、宇○○所共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路1413、1415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99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4幀及苗栗地政99年2月2日苗地二字第0990000989號函覆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12頁、第127至128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不符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之定義,故並無分割後成為畸零地之問題。另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主張原告應分得20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計算僅12.75平方公尺,且其他被告取得部分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原告已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本院審酌部分被告表明願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而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其等利益。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等因素,認上述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之分割方案(見上述「三」不爭執事項),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壬○○○、辛○○、乙○○、丙○○、丁○○、戊○○、天○○○、午○○、酉○○、甲○○○、宙○○、亥○○、申○○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寅○○、丑○○、未○○、宇○○、子○○○、卯○○、辰○○、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應屬適切公允,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即原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玄○○│負擔4分之1。││├──┼───────────┼──────────┼───────┤│2│被告戌○○、寅○○、謝│連帶負擔4分之1。│謝阿才之繼承人│││文政、未○○、宇○○、│││││子○○○、卯○○、 謝春 │││││滿、巳○○│││├──┼───────────┼──────────┼───────┤│3│被告庚○○、壬○○○、│連帶負擔4分之1。│謝發祥之繼承人│││辛○○、乙○○、丙○○│││││、丁○○、戊○○、 謝彭 │││││ 秋妹 、午○○、酉○○、│││││甲○○○、宙○○、 謝勝 │││││垵、申○○│││├──┼───────────┼──────────┼───────┤│4│被告戌○○│負擔20分之1。││├──┼───────────┼──────────┼───────┤│5│被告寅○○│負擔20分之1。││├──┼───────────┼──────────┼───────┤│6│被告丑○○│負擔20分之1。││├──┼───────────┼──────────┼───────┤│7│被告未○○│負擔20分之1。││├──┼───────────┼──────────┼───────┤│8│被告宇○○│負擔20分之1。││└──┴───────────┴──────────┴───────┘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戌○○│10分之1。│├──┼───────────┼──────┤│2│被告寅○○│10分之1。│├──┼───────────┼──────┤│3│被告丑○○│10分之1。│├──┼───────────┼──────┤│4│被告未○○│10分之1。│├──┼───────────┼──────┤│5│被告宇○○│10分之1。│├──┼───────────┼──────┤│6│被告戌○○、寅○○、謝│2分之1。│││文政、未○○、宇○○、││││子○○○、卯○○、謝春││││滿、巳○○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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