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宿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宿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32分許,○○○鎮○○路與中寮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宿英於交岔路口亮黃燈時,原可快速通過,但遇前車阻擋時,瞬間變換紅燈,此時已進退兩難,不得已繼續前進。按犯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違規行為雖非犯罪,但屬行政罰,亦應比同解釋,異議人並非故意而犯,應可獲得同情與寬宥。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不罰,異議人違規肇因於前車之阻擋遲延,雖前車不復查尋,但應可推定異議人並無過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宿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上開舉發單位於99年12月15日以彰警交字第0990075217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謂:「二、本案依據本局裝設於彰化縣○○鎮○○路與中寮路口前,微電腦闖紅燈兼測速照相儀器採證闖紅燈照片舉發,採證相片第
1張上方資料欄第2行左邊1Y50、右邊(R014)及第2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第三行右邊(V=39),即表示第1車道M3-6689經黃燈秒數5秒後,於紅燈亮後1.4秒,仍以時速39公里闖紅燈(行進中),確定該車違規無誤」,並有違規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前方車輛遮蔽視線,致無法看清紅綠燈號
誌,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燈光號誌分別設於前方大貨車之左側及上方,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大貨車保持適當之車距,應不難看見該紅燈號誌。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為一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方得注意車前各種路況與號誌的變化,縱其因前方車輛遮蔽無法看見紅燈號誌,顯見異議人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無法看見號誌變化,故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異議人自應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負責。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據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