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氏美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氏美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黎氏美緣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9年5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2月9日間故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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