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威指定辯護人林浩傑律師具保人林宜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振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林宜儒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如數繳納後,停止被告 楊政威 之羈押,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存卷可參。本院並於111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同年4月20日,告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依法已生合法傳喚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後段)。詎被告於4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亦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花蓮市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5月27日新警刑字第1110008810號函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 花檢熙強 111助339字第11190163700號函檢附之拘提未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19至123頁、第173至175頁、第219至221頁、第255至26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