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並與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合併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兩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經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竊盜時地、手段、財物及被害人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發現甲○○騎乘所竊機車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五、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 鍾雅雯 於警詢證述失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件附卷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四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恣意竊取他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與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1│96年11月│臺南市北│戊○○管│見被害人之車牌000-│刑法第│有期徒│││4日○○○區○○路│領使用(│702號輕機車電門上│320條第1│刑肆月│││某時許│某處│ 魏徐 寶金│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項普通竊││││││係所有人│,認有機可乘,遂啟│盜罪││││││)│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2│96年11月│臺南縣新│乙○○│騎乘上開竊得附表編│刑法第│有期徒│││5日上午│化鎮崙頂││號1之輕機車,行經│320條第1│刑肆月│││9時10分│ 里崙子頂 ││左列處所,見被害人│項普通竊││││許│某產業道││所有之車牌000-000│盜罪│││││路旁││號輕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另起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啟動車││││││││牌QN8-623號輕機車││││││││並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直至汽││││││││油用盡。│││├──┼────┼────┼────┼─────────┼────┼───┤│3│96年11月│臺南市忠│丙○○管│見被害人之車牌000-│刑法第│有期徒│││10日凌晨│義路3段│領使用(│377號重機車無人看│320條第1│刑肆月│││3時至4時│56號前│ 劉碩彬 係│管,乃意圖為自己不│項普通竊││││許││所有人)│法之所有,以在該處│盜罪│││││││附近地上拾得之鑰匙││││││││l支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4│96年11月│臺南縣永│鍾雅雯│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刑法第│有期徒│││24日晚上│康市永大││K8A-861號重機車電│320條第1│刑肆月│││6時至7時│一路89號││門上插有鑰匙而無人│項普通竊││││許│前││看管,認有機可乘,│盜罪│││││││遂啟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