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朔有機蔬果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朔有機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台朔蔬果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書第11條,及於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即各為80萬元、120萬元),約定利率於96年2月27日前按年息7%計算(以後則依原告銀行定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
2.9%計算,按年調整)(本票內約款第1條第3款),每個月為1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申請書內第2條),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7日至98年2月27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票內約款第1條第4款)。詎被告台朔蔬果公司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1,797,882元(即各為719,152元、1,078,7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之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入傳票影本1紙、授信交易清單影本2紙、放款帳卡明細表2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本票、約定書、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清單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台朔蔬果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797,882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