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罰。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牽連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將所盜刷之金額返還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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