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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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358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取保險費,明知自己所有之車號00—25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竊,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竊盜險之保險給付,致新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保險金,匯入甲○○所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甲○○又承前誣告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3日15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謊報其所有之車號0000—HU號自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遭竊,而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後,再於93年3月4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新牌號7012—HU號車牌使用,並將補發之車號0000—HU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謊報失竊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甲○○復於93年6月28日持上開謊報失竊之1721—HU號車牌,向警方辦理自行尋獲手續後,繼續使用,嗣因甲○○將上開謊報失竊之系爭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蔣敏聰 及 蔣千慧 等使用,於94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華中街口前為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