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記載之後,應補充「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暨證據並犯所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三至四行關於「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片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事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與被害人丙○○、甲○○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予原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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