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仍無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仍無音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兩造結婚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汪宏昌 到院證述:「(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履行同居案件判決之後,被告有無返家?)沒有,我們都不知道被告之下落。」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之弟,誼屬至親,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熟稔,證人汪宏昌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迄今仍未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三七六一0號函文一份,附件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