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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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往市區),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對受處分人甲○○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九駕駛716-NK由豐原南下經北屯路超速一事並非事實,當日豐原客人包車至北部旅遊,回到豐原已是晚上十點二十分左右,回程都是依速限行駛,且同地點另有一台機車也被相機照到。且為何超速罰單去年均未收到,直到今年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才收到?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人,臺中那裡有固定測速照相均一清二楚,不會明知故犯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有卷附之測速照相相片二張可資佐憑,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有關上開違規路口固定桿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材使用情形,該局函復稱:㈠該路口固定桿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材,設定測照車種為大型車、自小客,並未設定測照機車違規採證使用。㈡照相桿距離感應線位置約十二公尺至十六公尺,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經主機運算測速,如有超速,測照相機即動作拍照。㈢因每車道均有埋設感應線圈,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均會顯示車速及車道別,如車速超過主機所設定之限速時,測照相機立即自動拍攝照相,車速如未超過設定速限,則相機不會感應動作拍照。當車輛行駛經過該路口所裝設之感應線圈車道時,相片上即顯示車道別L1(即照片上之左側車道)或L2(照片上之右側車道),若兩車均超速時,相片上則會同時顯示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均超速,因此可由相片上判別違規車輛歸屬。㈣如同時有二部車輛相間隔通過感應線圈並不會影響所偵測之車速。且可從違規相片上之車道別,判別違規車道上之車輛及行車速度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八三0五七號函存卷可查。基此:
1、受處分人質疑卷附之測速照片可能係其右後方機車超速所致云云,已屬無稽。
2、而依卷附測速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係行駛在照片上之左側車道,亦即前開函文所指L1車道,而測速照片上之違規車道亦顯示「L1」,可知該測速照相器材所拍得之違規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無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自己係職業駕駛人,熟知測速照相器材裝置地點,不會明知故犯云云,亦不可採。
(二)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並未收到違規超速罰單云云,但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臺中市警察局乃先依上址送達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該址查無受處分人而遭退回,故再依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依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退回之證明文件、臺中市警察局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則臺中市警察局關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皆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因本身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無法資為抗辯本件裁處不合法之理由。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將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收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違規及原處分機關裁決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既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