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鋼瓶伍支、槍枝零件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6月間,因一時好奇,在臺中市○○街某玩具店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家中,閒暇時才取出用以射擊飛鳥。嗣於95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持上開空氣長槍在臺中縣○○鄉○○路暗坑巷13號前射擊飛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及供上述空氣長槍用之鋼珠1包、鋼瓶5支、槍枝零件1包、十字起子1支及已死亡之斑鳩1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供上述長槍用之鋼珠1包、鋼瓶5支、槍枝零件1包、已死亡之斑鳩1隻等可證,又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3次,測得發射彈丸之動能分別達43.40、43.40、44.45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5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5004956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故上述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該條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被告之持有行為持續至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本罪為必須併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並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持有本件空氣槍之目的,僅為射擊飛鳥,而非對人犯罪,其一時失慮,觸犯本條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他人擔任裝潢木工師傅,有正當工作並已婚育有1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嚴重,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供上述空氣長槍用之鋼珠1包、鋼瓶5支、槍枝零件1包等物,為上述空氣長槍之從物,應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及已死亡之斑鳩1隻,則毋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