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6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97年1月15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7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是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四、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