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04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04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9957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全額給付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57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99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較假扣押之金額為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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