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
放,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念施用毒品行為僅戕
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另
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檢察官核發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始到場採驗尿液,兼衡被告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工類職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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