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酒後駕車對道路上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已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不知警惕,仍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自行摔車而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醫院抽其血液測得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毫升163毫克,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
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較四輪以上客貨車輛之危險性為低,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身亦受有左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幸未造
成他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職業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