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黃麗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陳辰光
羅桂香
羅敬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2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向訴外
人 羅坤 發購買嘉義市○○段○○○○號(重測為嘉義市○○○
段○○○○○○○○號,分割自嘉義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550/41177(依其上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之1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比
例), 羅坤發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並約
定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雙方並簽署
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㈡詎羅坤發於91年1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通知原告逕自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嗣羅坤發 去世
後其繼承人竟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8550/41177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
承為由,由同為羅坤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敬閎取得所有權,
被告羅敬閎既為羅坤發之繼承人,本應履行將系爭土地權利
所有權範圍18550/41177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為脫免
履行義務之責,竟將繼承自羅坤發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桂香,而被告羅桂香亦為羅坤發之繼承人
,應知羅坤發及被告羅敬閎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
550/41177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又將系爭土地以夫妻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辰光,被告間 上開 移轉行為均屬
詐害債權,因此,依系爭讓渡書、繼承及民法第244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辰光、羅桂香
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103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羅桂香、羅敬閎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陳辰光、羅桂香均應將系爭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羅敬閎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550/4117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讓渡書上之文字包括出讓人、受讓人
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其上雖有羅坤發之印文
,然該印文是否為羅坤發所有,或羅坤發所親蓋,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再系爭讓渡書僅約定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
○○000號房屋,以正廳北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含基
地使用權)全部讓渡原告使用管理、讓渡權利價款全部合約
成立時以現金付清;原告需要裝設水電、承租基地、房屋裝
修等事項需用羅坤發印章或出面者,應協同辦理,不得刁難
或任何要求,系爭讓渡書並無約定原告向羅坤發購買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8550/41177之承租權或申購權,更無約定羅坤
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書文首記載:具讓渡書人(出讓人)羅坤發、 洪飛
稱為甲方,(受讓人)黃麗麗稱為乙方,雙方就房屋(含基
地使用權)讓渡條件如下:⒈甲方願將嘉義市○○里○○○
000號房屋(基地座落:嘉義市○○○段○○○○○○號)以正廳
北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包括基地使用權)全部讓渡與
乙方使用管理,雙方同意之。⒉讓渡權利價款全部(新臺幣
陸拾萬整)合約成立時,以現金付清。⒊日後有關乙方需要
裝設水電、承租基地、房屋裝修等事項需用甲方印章或出面
者,應協同辦理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
㈡羅坤發去世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由同為繼承
人即被告羅敬閎取得所有權,羅敬閎又於95年9月5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被告羅桂香,羅桂香復於103年1月
23日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辰
光。
㈢羅坤發於84年9月27日檢附門牌號碼嘉義市紅毛埤141號於35
年10月1日前羅坤發已設籍之戶籍謄本作為時間證明文件,
並切結該地上物為羅坤發所有,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訂定(85)國基租字第14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羅坤發復於90年10月8日檢附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號(門牌號碼嘉義市紅毛埤141號於86年9
月16日整編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於35年12月31
日前羅坤發已設籍之戶籍謄本作為時間證明文件,並切結該
地上物為羅坤發所有申購系爭土地,並於90年12月26日繳款
完成讓售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如系爭讓渡書為真正時,則系爭讓
渡書所約定之標的是否為原告向羅坤發價購其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8550/41177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
,而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被
告陳辰光、羅桂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
敬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550/41177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㈡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3日以600,000元向羅坤發購買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8550/41177,羅坤發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
租權及申購權,並約定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
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
予原告,雙方並簽署系爭讓渡書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羅坤發並未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且系爭讓渡書無約定
原告向羅坤發購買承租權及申購權,亦無約定羅坤發應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等語置辯
,經查:
⒈證人池照統即製作系爭讓渡書之代書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行
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讓渡書係82年8月3日原告、洪飛、羅
坤發、蔡 黃錦秋 、 楊安靜 等5個人至其事務所,而證人依羅
坤發、洪飛及原告所述之意思書寫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後(包
含洪飛及羅坤發、黃麗麗、 蔡黃錦秋 、楊安靜之簽名),由
洪飛、羅坤發、黃麗麗、蔡黃錦秋、楊安靜以其等印章用印
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參照),核與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上
之文字包括出讓人、受讓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書
寫相符,亦與系爭讓渡書上記載82年8月3日且其上有洪飛、
羅坤發、黃麗麗、蔡黃錦秋、楊安靜等人之印文等情一致,
堪認系爭讓渡書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割
自嘉義市○○○段○○○○○○○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可參(本院卷第9頁參照),核與羅坤發於84年9月27日以
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號於35年10月1日前已為羅
坤發設籍且為羅坤發所有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
區分署嘉義分處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號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嘉義市○○○段○○○○○○○○號土地,嗣羅
坤發於90年10月8日以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號於
86年9月16日已整編為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且
於35年12月31日前已為羅坤發設籍且為羅坤發所有為由價購
系爭土地,並於90年12月26日繳款完成讓售取得所有權等情
一致,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
年8月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55頁參照),堪認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嘉義市○○里○
○○000號房屋即為嘉義市○○里○○路○○○號,而嘉義市○
○○段○○○○○○號即為系爭土地。
⒊又系爭讓渡書約定:具讓渡書人(出讓人)羅坤發、洪飛稱
為甲方,(受讓人)黃麗麗稱為乙方,雙方就房屋(含基地
使用權)讓渡條件如下:⒈甲方願將嘉義市○○里○○○00
0號房屋(基地座落:嘉義市○○○段○○○○○○號)以正廳北
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包括基地使用權)全部讓渡與乙
方使用管理,雙方同意之。⒉讓渡權利價款全部(新臺幣陸
拾萬整)合約成立時,以現金付清。⒊日後有關乙方需要裝
設水電、承租基地、房屋裝修等事項需用甲方印章或出面者
,應協同辦理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等文義,顯見原告與羅坤
發並無約定原告向羅坤發價購羅坤發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550/41177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亦無約
定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否則系爭讓
渡書理應明文記載原告向羅坤發價購羅坤發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8550/41177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
及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等文義,豈有
可能在原告向證人敘述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讓證人據以製作
系爭讓渡書時,未述及原告向羅坤發價購羅坤發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8550/41177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
權、羅坤發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應如何
移轉予原告及羅坤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將如何將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文義。
⒋再羅坤發於84年9月27日以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
號於35年10月1日前已為羅坤發設籍且為羅坤發所有為由,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里○○○000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嗣羅坤
發於90年10月8日以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號於86
年9月16日已整編為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且於
35年12月31日前已為羅坤發設籍且為羅坤發所有為由價購系
爭土地,並於90年12月26日繳款完成讓售取得所有權,已如
上述,而系爭讓渡書簽署時間為82年8月3日,斯時羅坤發尚
未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更遑論申購權
及所有權,羅坤發豈有可能在系爭土地無承租權,申購權及
所有權前之82年8月3日情況下,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及申購權轉售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
41177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證人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又證稱:當時羅坤
發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嘉義市○○○段○○○○○○○號土地,原
告是向羅坤發、洪飛購買羅坤發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
部分土地之承租權(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以
正廳北邊壁堵為中心北邊部分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至
有無約定洪飛、羅坤發因承租權價購取得系爭土地後需將該
部分土地要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本院
卷第182頁參照),然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向羅坤發購買其就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基地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與系爭讓渡書之記載不符,因而
所需判斷者係何者為可採,是證人固證稱其意並非如系爭讓
渡書所載,但證人亦證稱系爭讓渡書係證人依洪飛及羅坤發
、黃麗麗所述之意思書寫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後,由原告、洪
飛、羅坤發、蔡黃錦秋、楊安靜等人用印,堪認羅坤發及原
告締約時之真意,已明確表現在系爭讓渡書上,羅坤發與原
告於82年8月3日在證人事務所或有提及原告向羅坤發購買其
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基地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或亦有提及羅坤
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移轉登記予原
告,但經協商後,原告及羅坤發並無合意上開情事,否則原
告、羅坤發豈有僅向證人陳述原告向羅坤發購買其就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等
文義,而由證人依其等之意製作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並由原
告、洪飛、羅坤發、蔡黃錦秋、楊安靜等人用印確認,係應
以系爭讓渡書之記載作為判斷依據,難僅憑證人上開所述,
即認原告有向羅坤發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權。
⒍綜上,原告與羅坤發82年8月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應無向羅坤
發價購羅坤發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550/41177,對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亦無約定羅坤發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被
告陳辰光、羅桂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
羅敬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550/41177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
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⒉本件原告應無向羅坤發價購羅坤發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55
0/41177,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及申購權,羅坤發
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之義
務,羅坤發自無因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致原告對羅坤發有損
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對羅坤發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原告對羅坤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敬閎亦無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之債權或
其他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羅敬閎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550/4117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羅坤發並無請求羅坤發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原告之債權存在,自不
得依系爭讓渡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坤發之繼承人即被
告羅敬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550/41177予
原告,而原告對被告羅敬閎亦無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存在,
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所有權行為。是原告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如其聲明第1、2
項之行為,及塗銷登記如其聲明第3項之請求,並依系爭讓
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第4項之行為,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