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靜怡
被 告 吳惠靚 即 吳惠雯
陳連 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 陳連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77
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連帶保證人陳連深為被告,並於
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就利息請求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其訴之聲
明變更部分,核其性質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於89年4月27日,邀同
訴外人 蘇忠誠 (已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被
告陳連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640,000元,約定按年
利率11.99%計算利息,自89年5月2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第一銀行於93年6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所有簽約文件均
非其所親自簽立,而係訴外人即其前夫 黃光廷 未經其事前之
授權所立。嗣訴外人黃光廷無力清償,而面臨民、刑事(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央求其原諒,並出面承擔民刑事
責任,乃其為保全家庭,始同意其要求,亦即出面承擔民、
刑事責任。其中,刑事責任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部分
,其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易字
第33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其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一再請求訴外人黃光廷出面處理,但訴外人黃光
廷拒不出面,其因收入有限,又須扶養5名子女,已無餘力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連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於89年4月2
7日,邀同訴外人蘇忠誠及被告陳連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債權人第一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
為到期,及第一銀行已於93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所不爭執,另被告陳連深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再按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
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即為「簽名之代行」。而查被告吳惠
靚即吳惠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與訴外人黃光廷於89年5月2
日商議由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出面與第一銀行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吳惠靚即吳惠
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0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所自認不諱,參之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願承擔因此所生民刑事責任等語,
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應係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所同意簽訂無訛
,是縱系爭借款契約之有關文件非屬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所
親自用印、簽章,亦係出於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之授權或同
意所為,換言之,亦即係屬簽名之代行,而其法律效果自應
歸予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故被告吳惠靚即吳惠雯此節所辯
,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