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福全於民國103年8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
村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旁時,不慎擦撞吳祈
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丁福全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福全之自白。
(二)證人 吳祈福 於警詢之證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自緩起訴
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
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依職權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9
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被告
已履行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有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
得感想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月
25日因故意更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4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15日確定,上開緩起訴案件,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
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
擦撞上開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
全,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