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張瑋宸
被   告  顏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餐費墊款等事宜,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78,000元,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
自民國10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12,000元。而被
告迄今已清償52,000元,尚積欠226,000元,其自得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雖尚積欠原告226,000元未還,然依兩造間之約定
,係採按月分期攤還之方式,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特別約
定,是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僅就按月屆期之部分負給
付之義務,就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清償之義務,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付清餘款226,000元,即有誤會。換言
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尚不得就
未到期之債務併為請求。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
已屆清償期之款項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
=72,000元】,從而,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2,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及2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為原告
所述甚明,而被告之每期分期款之應清償日係每月10日,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就已屆期未予清償之部分,各自清償
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乃據此換算被告就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止所欠之本金部分,分別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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