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璁錡 (原名 陳錦城陳慶鴻陳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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