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確定,前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遇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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