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7號
原 告 安明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房屋所有權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王**(房屋所有權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
補正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