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

聲請人 柯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金釵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金釵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欲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為使程序合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金釵於民國86年1月14日死亡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許張玉蘭 (於111年9月30日死亡)之子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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