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訴人丙○○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中)上訴人即丙○○配偶甲○○上訴人丁○○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三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優加利﹂加油站,收受綽號﹁聖文﹂者託 陳倍奇 ︵已死亡︶交付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前蘇聯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三顆後,竟將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寄藏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家中,另將前蘇聯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寄藏在其住家附近之客車座墊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口查獲丙○○身上持有之前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經試射三顆︶,再由丙○○帶同警員至其住家附近之客車內取出該前蘇聯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試射三顆︶。又丙○○在桃園縣○○鄉○○○路三十四公里處某廢土場擔任監工,因不滿被害人 邱橫村 帶同三輛卡車所傾倒之廢土,乃營建廢棄物,而非乾淨之回填土,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約邱橫村在桃園市○○○路○段﹁吉安釣蝦場﹂見面,五月三日凌晨邱橫村抵達後,丙○○即夥同綽號﹁貓仔﹂者取出奧地利制式手槍稱﹁現在是怎麼情形?﹂,丙○○並拿出該手槍對邱橫村恫嚇稱﹁這件事要如何處理,走!跟我們走!﹂,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共同強押邱橫村至前開廢土場,剝奪邱橫村之行動自由。抵達廢土場後,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稱因邱橫村所帶同三輛卡車傾倒之廢土為營建廢棄物,遭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舉發,而脅迫邱橫村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解決。邱橫村乞求降低金額,丙○○即取出該奧地利制式手槍指著邱橫村稱﹁要吞哪一顆子彈?讓你選﹂,並取出子彈一顆放在桌上,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邱橫村不能抗拒。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丙○○即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綽號﹁雙龍﹂︶、上訴人丁○○︵綽號﹁三元﹂︶,及其他二位已成年不詳姓名者,渠四人抵達後,丙○○即命渠四人將邱橫村拖出貨櫃屋外空地,欲挖洞活埋,由乙○○手拿圓鍬,由丁○○對邱橫村嚇稱﹁要將你活埋﹂,以此脅迫手段,致邱橫村不能抗拒,迫於無奈,應允先籌出二十萬元,丁○○等始將邱橫村帶回貨櫃屋內。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並要丁○○、乙○○帶同邱橫村返家取款,邱橫村另請不知情之 李信龍 同往,且由另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二人駕另一車尾隨。迨抵達桃園市○○○街○○○號六樓邱橫村住處,由丁○○、乙○○強押邱橫村上樓,並命邱橫村同居女友 陳怡文 籌款二十萬元,嚇稱﹁如籌不出二十萬元,即將邱橫村之車賣掉﹂云云,陳怡文即撥電話聯絡陳怡文之母 許玉蘭 ,不久許玉蘭到達,由許玉蘭陪同邱橫村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領取二十萬元返回後,再由丁○○強押邱橫村返回廢土場,將二十萬元交與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始同意邱橫村離去,前後剝奪邱橫村行動自由長達十五小時有餘;而於邱橫村離去時,又命邱橫村再籌款五十萬元,嚇稱﹁你家住哪裏,我都知道﹂等語。嗣於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丁○○打電話詢問邱橫村五十萬元是否已備妥?邱橫村答稱﹁無法籌到﹂。丁○○即要求邱橫村於翌日中午前須備妥五十萬元,嚇稱﹁若未準備好,就要把你打死,我知道你家住哪!﹂,致使邱橫村心生畏懼,四處籌款。翌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丁○○、乙○○及不詳姓名者陸續打電話詢問邱橫村是否將金錢備妥?丁○○並命邱橫村於當日下午在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交叉口交錢,邱橫村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交叉口查獲丁○○、乙○○及駕車載丙○○至該處之不知情 陳培仁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丙○○身上查獲前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九顆︵經試射三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論處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丙○○聯絡乙○○、丁○○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達廢土場後,渠等對邱橫村為強盜犯行,並無記載丙○○以其攜帶之奧地利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之事實,亦無記載乙○○、丁○○對於丙○○身上持有奧地利制式手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等情。竟於理由欄記載﹁丙○○、丁○○、乙○○結夥三人以上,又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奧地利制式手槍,為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末段︶;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論處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自有未合。況如丁○○、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奧地利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則何以未就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論罪科刑,亦有矛盾。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判決論罪之基礎。經查邱橫村於警訊固指稱乙○○即綽號﹁雙龍﹂,有在棄土場夥同丁○○︵綽號﹁三元﹂︶者揚言要把我活埋,並強押我回家勒贖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七七八八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惟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有強押邱橫村回家取款情事︵見偵字第七七八八號卷第十六頁、第九十頁︶。證人李信龍︵邱橫村之友︶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一起到﹃紅豆﹄︵邱橫村︶家有三人,是邱橫村載我,還有一人不知道何人,但並不是庭上的乙○○,並沒有叫﹃雙龍﹄者一起去﹂︵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0六頁︶;丙○○於第一審證稱﹁錢是綽號﹃信龍﹄者陪邱橫村回去拿﹂︵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0八頁︶;證人陳怡文︵邱橫村之同居人︶於第一審證稱﹁那天到我家的人,認不出來是否為庭上的乙○○﹂︵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乙○○於原審更辯稱﹁邱橫村所提之錄影帶亦無我︵乙○○︶有到邱橫村家之鏡頭﹂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乙○○是否有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強押邱橫村返家取款,仍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真相,並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詞,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採邱橫村於警訊之指訴,認定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要求丁○○、乙○○帶同邱橫村返家取款,且由另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二人駕另一車尾隨,迨抵達邱橫村住處,由丁○○、乙○○強押邱橫村上樓,並命邱橫村同居女友陳怡文籌款二十萬元等情,即嫌速斷,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丁○○、乙○○均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是丙○○要渠等去向邱橫村取工資款,不知是不法強盜云云。丙○○於警訊時就持槍、彈及向邱橫村取款之事實,已大致供明,復稱﹁我知道我錯了,我都與警方配合,有供出槍枝來源,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還有,我那三位朋友︵指丁○○、乙○○、陳培仁︶是不知情的﹂︵見偵字第七七八八號卷第十頁︶,原判決就丙○○所為上述有利於丁○○、乙○○之供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嫌。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夥同﹁貓仔﹂強押邱橫村至廢土場,剝奪其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迨至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始同意邱橫村離去︵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二行︶,則剝奪邱橫村行動自由,共計約十三小時,原判決卻記載為十五小時︵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自有矛盾。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丙○○寄藏手槍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加重強盜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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