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UIDANGQUY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DANGQUYEN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UIDANGQUYE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於
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屢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BUIDANGQUYEN前於106年1月9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案業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55分、107年8月20日上午9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處報到,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詎其竟未遵期到案,經電詢受刑人在臺工作之上益鋼鐵公司,亦表示受刑人早已逃逸無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復已逃逸無蹤,致執行檢察官無由依確定判決意旨再通知其到案執行,是本案已無從藉由受刑人履行負擔而收警惕及省悟之效,且本案緩刑條件是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而失其作用,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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