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金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胡金祥於107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居處內飲用藥酒後,迄翌(16)日凌晨4時45分許,仍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尚存醉意之情況下,猶自居處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適遇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胡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再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馬達為前進動力,非藉人力或獸力之踩踏或推、拉、牽、引使之移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胡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電動自行車,車體甚輕,車速暨伴此而生之衝力及撞擊力尤有侷限性,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甚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一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4月
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再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上陳已執畢之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5MG/L(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參,高於本件之0.28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復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園藝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