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柏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4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柏毅因輸入禁藥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應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對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桃簡坤申107執4618字第045028號函為駁回之執行指揮,駁回之理由僅為受刑人有毒品前科且另有後案審理中(下稱系爭函)。因該等理由為不當連結,具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重大瑕疵,又無合理正當性,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以就本案聲請為簡易判決,就有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意,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
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亦有明文。足見於判決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具裁量權。而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足以認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輸入禁藥之本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⒈在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於98年2月3日施放出所後,
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確定,卻又於99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再於100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復於101年11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計其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各類毒品,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各該執行檢察官准其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結案,其遂均免入監服刑。
⒋又於104年間輸入禁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還在上訴程序中,但其既已獲判罪刑,顯見其嫌疑重大。
㈢綜上堪認,系爭函認定受刑人有毒品前科,且尚有與本案
相同之後案審理中,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也無錯誤。再者:
⒈無論檢察官或法官,均願給予犯錯之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所以對初犯、偶犯之罪犯,法官通常從輕量刑,檢察官也通常會准易科罰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分期繳納罰金,以免該罪犯必須入監服刑之結果。然若該罪犯對如此替代人身監禁處遇之寬典,毫不珍惜,甚至覺得犯錯不一定被抓到、就算被抓到也只要罰錢就可了事,於是一再犯罪,就顯示出,該罪犯並沒有改過自新,自應判定根本就無再予寬典之餘地,亟應令該罪犯入監服刑,以為矯正。否則,不但一般人民將會錯以為,司法對罪犯總是過於濫情寬待、毫無嚴整之效用,且對一般人民謹慎守法所型塑的社會秩序、治安,也會造成破壞,並受有繼續遭破壞之危險,如此,法秩序即難以維持。
⒉因本案受刑人屢次觸法、犯罪如㈠⒈至⒊所示,均免入
監服刑,則認定其若再觸犯刑責,應使其入監服刑,而不應給予易科罰金等替代人身監禁之處遇,於理本屬正當,並無受刑人所指之不當連結或所謂逾越法律規定之重大瑕疵。且認定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指之「如准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具合理之關連,受刑人泛指不合理,不過是無視己身累累犯行、仍強求不要入監服刑之主觀見解。至於本案雖係經偵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此僅是在規範,「法院」就簡易案件所科之刑,必須是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已,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之意;且此與案送執行後,應委由執行檢察官衡酌,受刑人犯罪歷程全貌後為執行之指揮,及若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之判斷,均無何關連。實則,偵查檢察官所重者乃單一個案,與執行檢察官所重之上情,均有不同。況受刑人所言若有理,將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一律必准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結果,無異剝奪執行檢察官關於執行指揮事項之裁量權,而明顯牴觸上開法律,是受刑人之主張,即不能認可採。另衡酌全案情節,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⒊此外,受刑人不願面對本案之司法執行,經通知、拘提
無著,而曾遭通緝在案,然終仍遭逮獲而入監服刑,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執行指揮書及上開事證在卷可查,足證其犯罪後試圖逃避執行,本非乖遵之良民,更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有理。
㈣綜上,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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