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陳世俊鼎升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鼎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鼎升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述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107年度司司字第509號),且指定第三人 楊家溱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復經楊家溱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楊家溱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惟查,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是以,楊家溱既經鼎升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指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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