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詔
張簡旭文 呂亮毅 王欣友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永興 債務人 朱德生 即 朱恩進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潘永興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潘永興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若相對人與債務人無法提出足堪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明文件,則該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怚誑騥酈?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應於106年8月28日前申報、同年9月18日前補報債權,相對人於106年
8月16日(寄存於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其未申報債權,本院即依據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06年12月21日公告債權表,且將債權表檢送全體債權人,相對人業於
106年12月28日(寄存於前開派出所)收受,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就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全然不知。惟本件既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本院即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邧鷊磻?J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相對人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於「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就其契約方式及借款交付情形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
107年1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雙方借貸明細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分別於107年2月7日及同年6月11日提出借據影本4件及提出陳報狀就相關借貸資金往來明細為說明,嗣經本院定期通知異議人、債務人及相對人於107年8月29日到院調查,惟相對人未到庭。經查:
⑴相對人前開陳報狀略以:伊與債務人相識近30年,基於朋
友關係,借錢給債務人,起初借款沒有計較,之後因為要有憑據,才簽下借條為憑。每次借款金錢來源是從不同銀行帳戶提領及部分現金,都是伊至桃園親自交付給債務人,因為沒有紀錄,無法提供正確交付日期,但可從伊於西元2012年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向?A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20萬元及卡貸款20萬元,這些款項都是在2012年期間借款,因伊僅一人溫飽即可,可認係為他人借貸,此外其他借款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提出保單明細查詢及綜合對帳單各壹份為憑。而債務人到庭陳述則略以:當時因有刑案,要還保險公司錢,因為沒有錢跟地下錢莊借款,致週轉不過來,才陸續跟相對人借錢。借款時間十幾年了,因為是好朋友所以跟他借款,詳細借貸情形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但都有寫借據。交付款項都是相對人拿到桃園住處交付現金,據相對人有說他資金來源是用保單質借,有的應該是存款,利息以當時銀行利率計算,但是我都沒有能力給他,期間我有部分還款,所列債權清冊之債權金額,係已扣掉還款金額尚積欠之數額。
⑵依上開陳述內容,復參諸借據金額合計為123萬元,與債
務人提列債權金額相近,雖堪認相對人與債務人有借款合意,然相對人自承資金來源係於西元2012年間借款,借款金額合計共58萬元,其日期及金額與借據內容尚且不符,遑論前開保單明細查詢及綜合對帳單等資料,僅係相對人借款交易明細,均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準此,相對人與債務人主張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要非可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