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07號被付懲戒人 黃榮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申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榮輝相關違法行為及偵審結果摘述如下:
(一)101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因忙於製作通緝犯李○輝刑事案件之偵查資料,疏未注意 李嫌 從垃圾桶內拾得迴紋針乙枚,趁機自行解開戒具脫逃而去,涉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
(二)案經檢察官審酌黃員年齡已長,前無犯罪紀錄,且本件案發前確有對李嫌上手銬、腳鐐,其因疏失致人犯脫逃後即積極佈線查緝,於翌日逮捕歸案、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31日
101年度偵字第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屏檢金和101偵9418字第2044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101年11月9日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01年11月9日上午8-12時值班,有犯嫌李○輝因竊盜案偵辦中,於上記年月日12時31分許脫逃案。因本所計有共9人,當日輪休3人,實際上班人數只6人。上午班為4人,因此值班兼看守人犯,其餘人員至辦公室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程序時,適勤務中心於上記同月日上午11時38分07秒通報屏東縣○○鄉○○路○○號(新興合作社)強盜案。所內製作筆錄人員立即至現場圍捕,所內唯申辯人值班一人看護人犯,因一時疏忽未請求支援,又人犯手銬腳鐐都扣至戒護區欄杆上,因此就至值班臺查詢犯嫌刑案資料。而(本所值班查詢電腦位置與戒護區為前後方)無法整理犯嫌旁垃圾桶等雜物,致使犯嫌在戒護區旁的垃圾桶撿起迴紋針,而以狡猾老練的手法將手銬腳鐐打開脫逃。犯嫌脫逃後積極佈線查緝犯嫌出沒地方,經帶班埋伏於翌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內逮捕歸案。該案結束後,事後檢討所內值班臺電腦查詢放置位置和戒護區設計是否有誤。上述情形請酌參。並提出勤務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榮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巡佐。緣 李鳳輝 於101年11月9日凌晨因竊盜案經警逮捕後,經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偵訊,惟於當日12時31分許,因被付懲戒人忙於製作李鳳輝刑事案件調查資料,疏未注意犯嫌李鳳輝之戒護,李鳳輝遂乘機在該派出所垃圾桶內拾得迴紋針乙枚,自行解開戒具(手銬、腳鐐)脫逃揚長而去(李鳳輝所犯脫逃罪,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 嗣李鳳輝 於翌日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內遭警逮捕歸案。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9418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事證明確,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參酌其年齡已53歲,前無犯罪紀錄,本件案發前確有對犯嫌李鳳輝上手銬、腳鐐,其因疏失致李鳳輝脫逃後即積極佈線,翌日即將李鳳輝逮捕歸案、犯後態度良好,因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屏檢金和101偵9418字第20440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當日有人輪休,僅4人上班,因此值班兼看守人犯,其餘人員至辦公室製作筆錄,且適逢勤務中心通報強盜案,所內人員立即趕至現場圍捕,只留渠值班兼看守人犯,因一時疏忽未請求支援,乃將人犯手銬腳鐐均扣至戒護區欄杆,渠則至值班臺查詢犯嫌刑案資料,遂使犯嫌有機可乘,在戒護區旁之垃圾桶撿起迴紋針,打開手銬腳鐐而脫逃,事後檢討所內值班臺電腦查詢位置與戒護區設計恐有錯誤,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榮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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