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琤選任辯護人黃子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劭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關煜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 謝富羽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一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助理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關煜、謝富羽、被害人 邱金窗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關煜、謝富羽、被害人邱金窗等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三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渠等亦均表示不予繼續追究之意,有卷附協議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三份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成員,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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