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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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工程係採一次投標(含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開標方式,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開資格標,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價格標,參標廠商投標金額均逾底標,被上訴人於當日將原標價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減為三億八千零二十五萬元後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資格標/規格標開標紀錄、價格標決標紀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號卷第二七、三○、一四八、一四九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物價評估決定減價,並進而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工程契約價格之合意,故應以當月物價指數為調整計價之基準,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七○○一九三三八○號函(見上開卷第一三九頁),與本件減價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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