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順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順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志忠 」署押(含簽名壹拾陸枚,指印叁拾肆枚)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順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雖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終結,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1年11月至94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2罪因合於減刑及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沛字第8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其刑期自107年5月2日至109年5月2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述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非字第14號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109年5月2日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96年3月3日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罪,自不成立累犯,詎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劉順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民國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因合於減刑及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三月四日,以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執助沛字第八一五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其刑期自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一○九年五月二日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述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非字第一四號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應於一○九年五月二日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自不成立累犯。原判決未及調查而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